(2013)阳民初字第1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324-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宾某某,诸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24-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宾某某。被告诸葛某某,系被告宾某某妻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朔县葡萄镇石场路金桔林的阳朔县某某竹木制品厂厂房、机械等物品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判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朔县葡萄镇石场路金桔林的阳朔县某某竹木制品厂的土地承租权、厂房、所有机械设备、配件、木材原材料、产品成品及半成品。二、查封期间,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物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损毁查封物,不得对查封物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