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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金字第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该社职工。被告刘成祥,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是100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本息合计已达14832.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合计4832.7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申请书1份;4、利息清单1份;5、身份证复印件1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7、河南监管局批复1份。8、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成祥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1.73‰,用途为进料。合同履行后,被告刘成祥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中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欠原告利息4832.7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祥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祥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832.76元及2013年5月2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1.73‰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人民陪审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