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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兰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兰萍,女,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7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各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姑检诉刑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1月8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兰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兰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1433.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兰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六笔系盗窃未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王兰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姑苏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等地,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价值共计人民币6763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新钱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铁皮罐内硬币共计人民币603.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人王兰萍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汪某某谅解。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街道寺桥南街,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65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4、2012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新桥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光明牌纯牛奶七盒(单盒价值人民币3.2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5、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姑苏区专诸巷,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441元的JWD牌录音笔1支、价值共计人民币3.6元的大白兔奶糖18颗(每颗价值人民币0.2元)等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44.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姑苏区天库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东山镇渡桥村,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硬盒中华香烟8包(每包价值人民币45元)、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0元。案发后,苏烟1条已折价人民币450元发还被害人;赃物硬盒中华香烟8包暂扣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8、2013年2于27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兰萍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甲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2元的财物,分别是: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白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铂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黄金挂件1个。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街,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贺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善人桥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66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5、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钱甲现金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汪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倪某某、朱甲、张某某、周某某、贺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钱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钱乙、沈某某的证言,书证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JWD牌录音笔购买凭证、白金钻戒证书、铂金吊坠证书、六六福珠宝保证单,物证被窃纸币、钱币、蓝色铁皮罐、光明牌纯牛奶盒、JWD牌录音笔、大白兔奶糖、白金钻戒、铂金吊坠、白金项链、黄金挂件、钱包(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兰萍的供述予以证实。二、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姑苏区、虎丘区、相城区等地,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欲实施盗窃而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郁甲家中,未窃得财物。2、2012��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以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朱乙发现而未得逞。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以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朱丙发现而未得逞。4、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以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郁乙发现而未得逞。后至该镇商住街9号,又因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而未得逞。5、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姑苏区太平弄,以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虞某某发现而未得逞。6、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兰萍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380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经被害人报警,被随即赶至的民警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郁甲、朱���、朱丙、马某某、郁乙、虞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物证钱包、纸币(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发报告,以及被告人王兰萍的供述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这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兰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以往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王兰萍于案件审理期间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57.4元,现暂扣于本院财政专用账户,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为证。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兰萍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且除两笔外均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7633.5元,属于数额巨大,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兰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萍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再行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兰萍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缴纳部分退赔款,结合公安机关的追缴和发还行为,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均得以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萍在实施6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兰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2日共计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的硬盒中华香烟8包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暂扣于本院财政专用账户的退赔款人民币65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退赔款人民币92.4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