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余良与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林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良,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斌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张余良,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林斌,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原告张余良诉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林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后,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公司住址经工商部门登记已变更至株洲市荷塘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株洲市御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