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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忠富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东民小字第102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忠富,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忠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夏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购买新华壹品48号楼151住宅一套,面积为75.35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56元(15个月);被告支付滞纳金1831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房屋面积75.35平方米,我确实2012年7月1日以后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也对。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一、物业明知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不积极协助解决,物业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到我家了解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尽到为业主服务的义务。二、对于我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沟通的责任,对每年开发商给小区业主维修房屋的人每次到物业公司,我每次要求协商联系的时候物业公司称让我们自己找开发商,修房屋的工人根本不搭理我个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我起诉过开发商,法院判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开发商也没有给我维修。三、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到我家说过,我都不知道有业主委员会这事,基于以上几点我才没有交物业费,希望物业公司能给我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期满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物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与前一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被告系新华壹品小区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5.35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付原告物业费1356元(15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所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还不够完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开发商,由开发商负责维修,现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忠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费135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5个月,建筑面积为75.3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隋长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