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单思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14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被告单思维,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单思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区×号楼×座×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北京水上华城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神华公司的委托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682.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2274.5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思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东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座×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13.41平方米)的产权人。华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为神华公司。2007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通过邀请招标选聘的方式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华城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坐落位置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房产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安全防范及消防管理;电梯运行和日常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公司名称亦相应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0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房产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安全防范及消防管理;电梯运行和日常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诉讼中,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07年12月25日起,授权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神华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涉诉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8年1月1日起进驻涉诉小区,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对价。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8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思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57元(已交纳),被告单思维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单思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子惠审 判 员 姬广胜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