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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罗忠莲与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莲,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罗忠莲。委托代理人余嘉勉,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西街**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莲与被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莲的委托代理人余嘉勉及被告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岷江·山水田园8栋2单元4楼14号房屋,总价13700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取得初始产权登记,如未在该期限内取得初始登记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且被告应当全额退还购房款,并按照0.2%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所在楼栋的产权证相关手续,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37008元,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6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岷江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行为未违约;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系其自己申请暂不备案所致,岷江房产公司没有过错;三、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产权登记时限,对原告没有实际意义;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与其原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忠莲与其女罗娟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岷江房产公司签订《山水田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岷江房产公司以内部认购方式向罗忠莲及罗娟出售其位于都江堰市山水田园项目8幢2单元4楼14号房屋,单价为282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8.43平方米,总价款137008元,并约定在签订该协议时罗忠莲、罗娟向岷江公司支付认购金20000元,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清全部剩余房款,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当日,罗忠莲、罗娟依约向岷江房产公司支付认购金20000元,岷江房产公司出具收据。2010年9月21日罗忠莲、罗娟向岷江房产公司支付认购金117008元,岷江房产公司出具收据。2010年12月26日原告罗忠莲与被告岷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1096)及《补充协议》,载明由罗忠莲作为买受人购买《山水田园认购协议书》中记载的8栋2单元4楼14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1月18日罗忠莲向岷江房产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698元。2012年1月18日罗忠莲与岷江房产公司签订《山水田园补充协议二》,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且岷江房产公司应于签订该协议当日向罗忠莲支付6083元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后岷江房产公司依约履行;同日,罗忠莲向岷江房产公司出具《暂不备案承诺书》,载明其承诺该案涉房屋暂不予以办理备案。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权属登记至今尚未完成。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罗忠莲与被告岷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8-30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3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山水田园补充协议二》;3、《山水田园认购协议书》;4、收条;5、《暂不备案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交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抗辩称案涉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系罗忠莲本人要求暂不备案所致,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是否办理备案登记与房屋所在楼栋权属初始登记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罗忠莲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就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未就被告行为造成其损失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岷江房产公司违约行为引发,且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岷江房产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忠莲与被告被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忠莲购房款137008元及房屋维修基金698元,共计137706元;三、驳回原告罗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