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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须恩、马彩霞、田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须恩,马彩霞,田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民,该社职工。被告史须恩,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马彩霞,女,1968年生,汉族。被告田德利,男,1988年生,汉族。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须恩、马彩霞、田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须恩、马彩霞、田德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史须恩于2012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马彩霞、田德利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7067‰,2013年4月15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须恩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彩霞、田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须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马彩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田德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史须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7067‰,被告马彩霞、田德利予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4月15日,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后的两年,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史须恩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马彩霞、田德利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须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37067‰执行,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彩霞、田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史须恩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须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田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