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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众联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县中铁钢模板厂,张光云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唐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众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中铁钢模板厂,住所地邯郸市107国道贵龙岗路口。负责人张光云,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云。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5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该条规定失票人(即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供担保,失票人提供担保应是受理该案的前置条件,遂裁定驳回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509630.35元,根据河北省级别管辖的标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南宁市,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作出任何裁定。二、上诉人已对票据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鞍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担保书,保证金额是2509630.35元,其实这就是立案的担保,财产保全的担保转化为立案的担保,如果原审法院还要求提供担保,事实上是让上诉人提供双份的担保,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现金担保,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提供担保的事实视而不见,违法作出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系因上诉人作为失票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返还权而引发,为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不涉及票面金额,故达不到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条件。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鞍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上诉人提供担保。因被上诉人张光云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在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时已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担保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