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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城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让传与张让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让传,张让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让传。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张让文。原告张让传与被告张让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让传及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张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无偿借用“南菜园”承包地0.5亩耕种,现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用土地0.5亩。被告张让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十里村村民。1999年5月5日,原告与西十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本村“河东路北”地2.28亩、“南菜园”地0.5亩,“南菜园”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张忠让,北至棚。后原告因土地纠纷向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二年时效期为由,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诸农仲案裁不字(2013)第13099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南菜园”地0.5亩未经村委转包给他人,而由被告使用并建设了养殖小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让文所建养殖场,系村委会从机动地中划出0.54亩给其使用,由张让文按村规定交纳承包费,该土地原是村里倒塌的大棚荒地,不在张让传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之内,与张让传承包的土地无关。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西十里村委会交纳自2000年至2012年养殖小区承包费共计2106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诸城市人民政府龙都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南菜园”地0.5亩拒不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告所建养殖场占用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土地无关,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土地并要求返还,应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承包土地有借用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让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