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木兰与被告余代仕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兰,余代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张木兰,女,生于1953年10月0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3********。被告余代仕,男,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4********。原告张木兰与被告余代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代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兰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自2007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后所建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余代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1日,原告张木兰与被告余代仕自愿在四川省邻水县原城北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余慧玲,1985年3月29日生育次女余涛君,1991年7月8日生育长子余志强。2007年2月,被告余代仕外出务工,之后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及三子女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婚生女余慧玲、余涛君的当庭证言,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建立和维护文明、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但夫妻之间感情并不深厚,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亦未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所建住房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共同财产状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木兰与被告余代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