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与姜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姜英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负责人人朱峰,系该社主任。被告姜英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与被告姜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诉称,姜英山于2011年7月21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用于养牛,2012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要求被告姜英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日按约定月利率9.765100‰计算到还款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姜英山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借款人姜英山在黄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约定月利率9.7651‰。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765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邮寄费6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姜英山负担(与判决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