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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周云与银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云,银仲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龙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石周云,农民。被告银仲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周云与被告银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周云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不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兆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永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