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周云与银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云,银仲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龙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石周云,农民。被告银仲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周云与被告银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周云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不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兆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永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