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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汉阳与管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阳,管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叶汉阳,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潘松龙。被告:管建敏,原告叶汉阳与被告管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阳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阳诉称:被告管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2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交付方式为28.5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以现金方式即时交付。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傅杨戈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将28.5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在两笔借款发生后的第一个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之后,被告既不付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将10万元、28.5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管建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系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两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上面有被告管建敏的签名,证据4上面盖有银行印章,该两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8.5万元,故该两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5万元,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38.5万元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建敏向原告叶汉阳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为38.5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金额应确认为38.5万元,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还本并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1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后第一个月支付的1万元系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在28.5万元借款发生后第一个月支付的3万元扣除利息5700元的余额24300元也系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7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07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9万元的利息可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叶汉阳借款350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607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原告叶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管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0430元,由原告叶汉阳负担600元,被告管建敏负担9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