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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祝建德与苏志伟及祝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建德,苏志伟,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德。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伟。原审被告:祝健。上诉人祝建德因与被上诉人苏志伟、原审被告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6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定。祝建德、祝健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冈县而不是在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祝建德和祝健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清远市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现苏志伟向两被告住所地所属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佛冈县”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妩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