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获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闫国强与张喜涛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强,张喜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闫国强,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获嘉县人。委托代理人候运希。被告张喜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获嘉县人。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国强诉被告张喜涛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候运希,被告张喜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AE65**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给原告驾驶车辆时,于同向行驶的陈痛快的货车发生车祸,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估损总值为43765元。考虑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129.5元。被告辩称,1、本案系追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无法律依据;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有异议,该事故是在2012年11月13日发生的,地点是长垣县范围之内,该事故是由长垣县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而这份结论书是由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7月1日,间隔时间较长,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提交鉴定结论是时,应提交鉴定人资格证据和鉴定资质证书,但原告均未提交,并且结论是第一页中写的是“闫国强”,而第二页车主中写的是“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相矛盾,综上该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提出的车辆行车证户主与实际车主有矛盾,因在(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提出的运输合同质证意见中,已强调本案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属于雇佣关系划分责任,但本案是追偿权法律关系,追偿只有被告是故意、重大过失时才适用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按70%的责任,原告按30%的责任划分,已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予确认,异议中提出的行使追偿权,前提是只有被告在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AE65**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给原告驾驶车辆时,未能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于同向行驶的陈痛快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估损总值为43765元。2013年1月9被告曾就雇佣关系受害责任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2013年8月13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闫国强承担70%责任,张喜涛承担30%责任,判决闫国强、浮光琴赔偿张喜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074.1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129.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涛受雇于原告闫国强,为其开车,在驾驶过程中,违规驾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已就雇员受害责任赔偿起诉原告,本院已做出(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闫国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喜涛承担30的%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起诉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3765元,被告张喜涛应赔偿13129.50元(43765元×3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估计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有矛盾、不一致,因在原、被告曾进行诉讼的(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被告认可原告系本车辆的实际车主,且(2013)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国强支付车辆损失13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闫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