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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元东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东,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刘月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丁元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洪、范小宁,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京秋,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月贤(又名刘悦贤),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丁元东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刘月贤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明龙、第三人刘月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东诉称:1999年被告村时任村主任刘悦(月)贤因村务工作,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后经结算共欠餐费2946元,1999年4月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餐饮费2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欠款为第三人任职期间的私人支出,并非用于村集体消费。且该欠款条存在先签章后书写内容的情况。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刘月贤述称:该餐费确为第三人任职期间村集体消费支出,但均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消费,且每次也有其他两委成员签字的单据,后来以村委的名义出具总的欠款条。该欠条存在先签章后书写内容的可能性,但是该笔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饭店经营,第三人刘月贤自1992年至1997年任被告村村主任,自1997年至1999年4月9日任被告村书记。被告村委成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后经结算共欠餐费2946元,1999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原东现金2946元,大写贰仟玖佰肆拾陆元整,前黄埠村(印章),刘悦贤印章,1999年4月5日”。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宗餐饮费为第三人私自消费,并非为村集体利益消费,且未经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经营管理站下账。提供巨峰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未下账。第三人称该宗餐饮费为村集体工作时就餐产生的费用,但是具体为了什么事宜记不清楚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自认,对被告村委会成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以及拖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因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被告村委会的印章及原村书记的签章。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餐费的数额,本院依据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虽然该欠条存在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情形,但是并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欠条或证实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欠款未经经管站下账就不能由村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欠款是否按照规定下账是村委内部管理问题,即使未下账亦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餐饮消费为第三人个人消费,对于被告主张由第三人自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欠条中丁原东与原告名字丁元东有一字之差,但该欠条在原告手中,且第三人认可该债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欠款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元东餐费2946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送达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