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洋浦碧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6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代表人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施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富航海运公司)、洋浦碧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碧海船务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申请,冻结被告富航海运公司及碧海船务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在答辩期间,被告富航海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富航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碧海船务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武、被告富航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石家辉向被告富航海运公司所属的“富航89”轮交运线材157件计248.6吨,“富航89”轮于同日向石家辉签发了0000488号水路货物交接运单;2月26日,石家辉向“富航89”轮交运线材1,404件计2,388.66吨,“富航89”轮于同日向石家辉签发了0001878号水路货物运单。上述两票货物合计2,637.26吨。2013年2月26日,石家辉就其上述托运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当日原告签发了309072013350182000012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石家辉,保险货物2,800吨散装线材,保险金额11,200,000元;运输工具“富航89”轮,起运地福州码头,目的地海口码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保险金额的0.3%,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福州晨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晨禾贸易公司)。2013年2月27日凌晨,“富航89”轮在福州闽江口以南海域与碧海船务公司所属的“永得胜168”轮碰撞,“富航89”轮沉没。2013年3月1日富航海运公司书面通知石家辉上述船舶碰撞事故,并告知“富航89”轮所承运的货物沉没。2013年3月5日,晨禾贸易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经审查,认为“富航89”轮沉没导致货物损失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在事故损失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已有证据和资料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先予赔付3,0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晨禾贸易公司支付了该保险赔款,并取得石家辉及晨禾贸易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时,原告正在加紧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并即将对被保险人作出最终赔付。按被保险人实际交运货物2637.26吨计,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总赔付金额将达10,500,000元。原告认为,富航海运公司及碧海船务公司所属船舶碰撞造成石家辉托运于“富航89”轮的货物发生损失,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对石家辉所托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货物的保险人,有权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富航海运公司及碧海船务公司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500,000元及该款自保险赔款发生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其已向晨禾贸易公司共支付保险赔款10,462,694.80元;为减少货物损失,其并于2013年7月18日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力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随船沉没的货物以2,000,000元出售给正力工程公司,故本次事故最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462,694.8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富航海运公司及碧海船务公司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462,694.8元,及该款自保险赔款发生之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5,462,694.8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碧海船务公司起诉。被告富航海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晨禾贸易公司或者被保险人石家辉已经付货款的支付凭证,否则被保险人是否系货物所有人或者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证实。假如被保险人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或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原告因此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不能成立。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2月23日水路货物交接运单,用以证明石家辉与“富航89”轮确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向“富航89”轮交运散装线材157件计248.6吨。证据二、2013年2月26日通达码头装货清单,用以证明长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港区将石家辉托运的散装线材157件计248.6吨装船。证据三、2013年2月26日水路货物交接运单,用以证明石家辉与“富航89”轮确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交运散装线材1,404件计2,388.66吨。证据四、榕通码头装货清单,用以证明榕通码头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将石家辉托运的散装线材1,404件计2,388.66吨装船于“富航89”轮。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晨禾贸易公司向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购买线材。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晨禾贸易公司购买的规格为Φ8货物含税价为4,080元/吨。证据七、2013年3月1日通知,用以证明富航海运公司通知托运人石家辉,因船舶碰撞,造成“富航89”及所承运的货物沉没。证据八、货物运输投保单,用以证明石家辉将其托运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证据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就石家辉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石家辉,保险货物2,800吨散装线材,保险金额11,200,000元;运输工具“富航89”轮;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保险金额的0.3%,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晨禾贸易公司。证据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石家辉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适用的条款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证据十一、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晨禾贸易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证据十二、赔付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通知晨禾贸易公司先予赔付3,000,000元,晨禾贸易公司出具赔付收据。证据十三、2013年3月2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单约定的晨禾贸易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款3,000,000元。证据十四、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石家辉及晨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保险赔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据十五、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晨禾贸易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款7,462,694.8元。证据十六、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石家辉及晨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保险赔款7,462,694.8元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据十七、“富航89”货物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正力工程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将随船沉没货物以2,000,000元价格出售给该公司。证据十八、关于“富航89”沉船货物处置的函告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正力工程公司正式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前,已将随船沉没货物的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函告富航海运公司,其未提出异议。证据十九、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及事故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货物定损的过程。证据二十、福建海事局出具的《福州2.27“富航89”轮与“永得胜16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富航海运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二十一、晨禾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用以证明晨禾贸易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所有人,且已经向卖方付款,因其与卖方是持续交易、滚动付款,所以不能完全对应案涉货物的数额。被告富航海运公司对原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诉辩主张、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富航89”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富航海运公司,船舶建成日期为2001年12月8日,1,506总吨,843净吨。“永得胜16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碧海船务公司,船舶建成日期为2002年9月26日,873总吨,489净吨。2012年5月3日,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供方)与晨禾贸易公司(需方)订立编号为XC-1205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出售4,500吨线材给需方,线材材质HPB235,规格型号Φ8-10,单价4,080元/吨,合同总金额18,360,000元。2012年5月4日,晨禾贸易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各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出具了以晨禾贸易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六张,发票编号为01207134-01207149,发票总吨数为4,494.04吨,单价4,080元/吨,发票总金额为18,335,683.2元。2013年2月23日,石家辉向富航海运公司所属的“富航89”轮交运线材157件计248.6吨,“富航89”轮于同日向石家辉签发了0000488号水路货物交接运单;2013年2月26日,石家辉向“富航89”轮交运线材1404件计2,388.66吨,“富航89”轮于同日向石家辉签发了0001878号水路货物运单。上述两票货物合计2,637.26吨。2013年2月26日,石家辉就其上述托运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当日原告签发了309072013350182000012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石家辉,保险货物2,800吨散装线材,保险金额11,200,000元;运输工具“富航89”轮,起运地福州码头,目的地海口码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保险金额的0.3%,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晨禾贸易公司。2013年2月27日0300时,“富航89”轮在自福州马尾开往海口途中,与载运海砂自福州长乐海域驶往温州的“永得胜168”轮,在福州闽江口附近水域(26º03′23″N,119º48′26″E)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船舶先后沉没,船载货物亦随船沉没,“富航89”轮船员2人死亡、3人失踪。福建海事局对上述事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碰撞事故属于重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事故由双方船舶的过失引起,事故中“富航89”轮的过失程度大于“永得胜168“轮,认定“富航89”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永得胜168”轮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富航”轮的沉没及人员死亡失踪,与该轮在肇事后逃逸过程中采取应急措施不当直接相关,该轮所载货物未采取系固措施也是沉没的重要原因,认定“富航89”轮对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事故损失扩大部分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1日富航海运公司致函石家辉上述船舶碰撞事故,并告知“富航89”轮所承运的货物沉没。3月5日,晨禾贸易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晨禾贸易公司预支付了保险赔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取得石家辉及晨禾贸易公司出具的同等数额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4月26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就案涉随“富航89“轮沉没钢材的损失情况,出具编号为13XMWXB002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并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损失为3,980元/吨×2,637.26吨=10,496,294.8元,扣除保险金额0.3%的免赔额33,600元,理算金额为10,462,694.8元。5月15日,原告向晨禾贸易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保险赔款7,462,694.8元,并于同日取得石家辉及晨禾贸易公司出具的同等数额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富航海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理赔方案无异议。2013年7月12日,原告致函富航海运公司,称由石家辉托运、富航海运公司“富航89”轮承运的线圈钢筋2,637.26吨(1,561件)于2013年2月27日发生沉没。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石家辉支付该货物的保险赔款并取得该货物的相关权益。因“富航”轮沉没至今,富航海运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船载货物进行施救。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拟将该货物以水下现状方式予以销售,并与正力工程公司进行磋商,初步达成合同条款(见附件)。如富航海运公司对该处理方式有异议且有经济价值更优方案或决定自行对货物进行施救,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馈并负责实施,否则原告将与工程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将在扣减处置货物所得后,向原告提出货物损失赔偿请求。7月15日,富航海运公司收到该邮件。7月18日,原告(卖方)与正力工程公司(买方)签订“富航89”轮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富航89”轮沉船上所载的全部货物线圈钢筋2,637.26吨(1,561件),在沉船海域按现状交货给买方,买方负责货物的打捞、海上运输、堆场、货物处置等,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费用,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富航海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处理方案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石家辉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即案涉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向受益人支付了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保险人石家辉所有的案涉货物在被告富航海运公司所属“富航89”轮与碧海船务公司所属“永得胜168”轮的碰撞事故中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石家辉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在碰撞事故中具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碰撞双方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但由于“富航”轮的沉没及人员死亡失踪,与该轮在肇事后逃逸过程中采取应急措施不当直接相关,且该轮所载货物未采取系固措施也是沉没的重要原因,故“富航89”轮对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事故损失扩大部分负全部责任。货物沉没是碰撞事故发生后,富航海运公司在逃逸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故其应就案涉货物的沉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富航海运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主张其应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对石家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富航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富航海运公司也应对石家辉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10,462,694.8元及受损货物处理后的残值2,000,000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金额为8,462,694.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货物损失8,462,694.8元,及该款自保险赔款发生之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5,462,694.8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3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陈萍萍审 判 员 洪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