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76号原告:赵某,女。被告:葛某甲,男。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牢靠。因被告两次不公平的起诉和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的事实,原告坚决诚信的提出与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生活;三、关于财���有保证书一份,现有住房一套、家庭存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婚姻及孩子基本情况的陈述属实。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葛某乙随被告生活更好一点,因为原告没有工作,而被告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且被告的教育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里的存款不止50000元,但被告同意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赵某、葛某甲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现就读于本市珍珠园小学。婚后双方有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1年8月17日,葛某甲具状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底,葛某甲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赵某分居至今,婚生女葛���乙随赵某生活;2012年6月8日,葛某甲再次具状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赵某以双方分居已一年多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葛某甲离婚。另查明:赵某、葛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本市花山区珍珠园四村XX栋XXX室房屋一套,后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赵某个人所有,并于2011年6月21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现赵某处有存款5万元,葛某甲于诉讼中表示所有存款归赵某所有。葛某甲月工资平均约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赵某、葛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要求离婚,葛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赵某要求与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婚生女葛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子女实际情况,葛某乙宜由赵某抚养,葛某甲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及葛某乙的实际需要支付抚育费,以1200元为宜。位于本市花山区珍珠园四村XX栋XXX室房屋一套双方已约定为赵某个人所有并变更登记为赵某个人名下,系赵某个人财产。葛某甲关于赵某处存款归赵某所有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某处存款归赵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葛某乙抚育费1200元,至葛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四村XX栋XXX室房屋��套系赵某个人财产,赵某处的存款归赵某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