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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与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60号原告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全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翠莲,总经理。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被告于风岭.被告尹翠莲。原告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1.152%,由原告、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奎文区法院起诉,迫于法院的压力,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了贷款300万元及利息54472.88元、诉讼费用2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利息54472.88元、诉讼费用20400元,合计3074872.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对以上款项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1.152%。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告潍坊市晶源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偿还借款300万元本息。2013年2月21日,原告代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6885.79元,支付诉讼费用2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及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风岭、尹翠莲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代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不能追偿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平均分担。对于超过原告应分担部分,原告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应分担部分范围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074872.88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46885.79元、诉讼费用20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上述款项向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与原告四方平均分担;对超出原告应分担部分,原告在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应承担的分额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00元,由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海鑫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凤岭、尹翠莲及原告各连带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