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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田宝立与汪贺超、李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立,汪贺超,李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田宝立,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汪贺超,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李洪军,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宝立与被告汪贺超、李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立,被告汪贺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立诉称,在2013年5月22日11时50分汪贺超驾驶冀B8G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隆丰实业有限公司处时,与原告田宝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贺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68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误工费9200元、4、护理费10580元、5、修车费455元合计36756.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8G6**号车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承担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贺超、李洪军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汪贺超、李洪军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75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汪贺超、李洪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田宝立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汪贺超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洪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田宝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汪贺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宝立无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与汪贺超对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所作出正式法律文书,具有较强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田宝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4681.40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后相关医疗情况及具体花费。经质证,保险公司对田宝立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681元。汪贺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标准及依据,仅凭其单位医疗岗大夫相关标注就剔除田宝立医疗费4681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田宝立的医疗费14681.4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田宝立住院92天,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田宝立存在挂床现象,从病历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停药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只认可按这段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汪贺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田宝立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情形下,仅凭田宝立2013年7月2日停药时间来判断田宝立存在挂床现象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田宝立按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9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方圆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田宝立月收入3000元,误工92天,误工费共计92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提交的工资表为原件与财务制度明显不符,且田宝立为退休职工,在我公司去医院核实情况时,田宝立也未提及在五金店打工,故不同意给付田宝立误工费。汪贺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田宝立虽为退休职工,但其受伤前在外打工,被告无证据证实田宝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田宝立的合理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田宝力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加盖正式公章,不符合完整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田宝立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92天,则误工费为5177.76元(即20543元÷365天×92天=5177.76元)。4.护理费1058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创业门窗加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及王天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宝立住院期间由王天宝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3450元,共护理田宝立92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058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应为原件,田宝立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期间只应计算到2013年7月2日。汪贺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交通事故造成田宝立“左膝后交叉韧带损失”自理能力受限,理应有人进行护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3年7月2日田宝立已恢复自理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田宝立护理期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2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田宝立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护理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存在,故本院对田宝力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田宝立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间为住院92天,则护理费为5177.76元(即20543元÷365天×92天=5177.76元)。5.修车费455元,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张。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并且没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不同意赔付此项损失。汪贺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田宝立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2日11时50分,汪贺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8G6**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隆丰实业有限公司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宝立发生碰撞,致田宝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汪贺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田宝立无责任。田宝立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田宝立因此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5177.76元、护理费5177.76元共计人民币26876.92元。另查明,李洪军系冀B8G6**号小客车的车主。汪贺超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冀B8G6**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贺超为田宝立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贺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宝立无事故责任,故汪贺超应对田宝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汪贺超驾驶的B8G693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田宝立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汪贺超予以赔偿。汪贺超驾驶的B8G693号登记车主虽为李洪军,但田宝立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洪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田宝立要求李洪军与汪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77.76元、护理费5177.76元,共计人民币2035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立医疗费46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共计人民币6521.4元。三、因被告汪贺超为原告田宝立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田宝立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汪贺超。四、被告汪贺超、李洪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宝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汪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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