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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梁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子王梁成,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自2002年起,被告开始好逸恶劳,喝酒成瘾,不负家庭责任,对家庭生计不闻不问,甚至醉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婚后双方有座落在仪桥村82号房屋一幢,负有债务10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曾向松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中途擅自退庭,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产,各半承担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8日在松阳县望松街道人民政府(原望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王梁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情况等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等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感情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