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赖佛伯、张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赖佛伯,张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佛伯,男,1955年2月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张建新,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佛伯、原审被告张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赖佛伯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建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赖佛伯赔付损失224120.24元(其中医疗费58093.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5835.5元、误工费26730元、残疾赔偿金124266.37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7120.24元,扣除张建新垫付的13000元,余额224120.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2012年8月9日18时28分,张建新驾驶粤S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道滘镇华南茶叶市场驶出右转驶入万道路时,与赖佛伯驾驶的沿万道路从万江区方向往道滘镇区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佛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处理,认定张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赖佛伯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建新,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赖佛伯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8月9���至2013年1月9日,共住院15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8093.73元及门诊费2492元,合计60585.73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张建新垫付5492元。此外,张建新还支付了300元轮椅购置费用。赖佛伯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端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远端骨折、左上肢臂丛神经下干部分性损伤。医生意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左侧胫腓骨及左锁骨正侧位片,复查费用约贰仟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建议全休玖拾天。2013年3月12日,赖佛伯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赖佛伯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1、赖佛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法;2、鉴定报告未附出院小结、DR/CT片及相应检查报告单及手术记录等资料,无法认定其伤残。原审法院遂致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回复,该所复函称:伤者于伤后6个月零7天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对其病历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其送检的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DR片、CT片及相应检查报告单均齐全,出院记录中详细记载了手术过程及治疗经过,符合鉴定条件。伤者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有关鉴定规则,其程序合法。综上,赖佛伯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准确。赖佛伯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合计243天,并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赖佛伯主张护理人员系赖转弟,护理费按3105元/月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赖佛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询问笔录、医疗跟踪调查表佐证。经核实,赖佛伯事发时57岁,为东莞户籍。另查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赖佛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审核结论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自付部分的为20302.91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跟踪调查表、询问笔录、照片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张建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赖佛伯的损失。赖佛伯对于粤S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赖佛伯损失超出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责任在300000元内承担。若赖佛伯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因张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赖佛伯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赖佛伯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0585.7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赖佛伯住院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650元。3、营养费:医生意见注明加强营养,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其中复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赖佛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有医生意见佐证,该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赖佛伯住院153天,陪护1人,赖佛伯主张护理人员系赖转弟,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工资单、社保记录等佐证,其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53天×1人=7650元。6、误工费:赖佛伯住院153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计61天,合计误工214天,赖佛伯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单、银行代��工资流水记录、社保记录等证实其固定收入减少、事发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或从事所属行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214天÷30天/月=9344.67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赖佛伯事发时57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综合诉辩双方观点,结合鉴定机构的复函,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评残资质,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针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该所均逐一予以实质性答复,合理合法,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重评申请,其理由尚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批准,赖佛伯伤残等级应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赖佛伯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实现城镇化多年,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赖佛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赖佛伯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张建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赖佛伯的伤残结果,张建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赖佛伯诉请105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赖佛伯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700元。12、住宿费:赖佛伯为本地居民,且在本地就医,不存在转院就医的情况,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79035.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赖佛伯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自付部分的为20302.91元,这部分不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后,余额10302.91元则按事故责任由张建新承担80%的责任即8242.33元,由赖佛伯承担20%的责任即2060.5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及自付用药后余款58732.82元应由张建新承担80%的责任即46986.26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42964.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32964.09元由张建新承担80%的责任即26371.27元。综上,张建新所承担的义务中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部分为:46986.26元+26371.27元=73357.53元,扣除其垫付的5492元医疗费、轮椅购置费用300元,仍余67565.53元,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赖佛伯:10000元+110000元+67565.53元-10000元=177565.53元。对于赖佛伯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赖佛伯177565.53元。二、限张建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赖佛伯8242.33元。三、驳回赖佛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2331元,由赖佛伯负担3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47元,张建新负担86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明确瑕疵。赖佛伯未提供任何出院小结、DR/CT片及相应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证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法认定���涉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赖佛伯鉴定时未通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致使赖佛伯的伤残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佛伯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佛伯答辩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针对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提起上诉,仅上诉请求驳回赖佛伯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赖佛伯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从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可知,赖佛伯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包括出院小结、DR片、CT片等在内的相应检查报告单进行审查,案涉司法鉴定结论是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通过审查赖佛伯的病历等材料,并依法对赖佛伯进行体格检查、分析而得出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不予准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参照案涉鉴定结论,赖佛伯因本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评残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