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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兴与张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张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78号原告王兴,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翠,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王兴与被告张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方国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迟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2年7月7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张金翠小姐借用王兴45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此款将于2012年7月7日前还清,争议归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净土胡同15号)即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借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金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方国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