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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樊玉凤、李明安、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樊玉凤,李明安,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永军(曾用名张军),男,1969年11月19日生。被告樊玉凤,女,1962年11月17日生。被告李明安,男,成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强,男,1960年2月12日生。被告黄德宝,男,1966年3月5日生。被告魏海英,女,1960年3月23日生。原告张永军诉被告樊玉凤、李明安、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被告樊玉凤、李明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2012年,被告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金涛(代替被告魏海英签的,系被告魏海英弟弟)签订了酒店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大唐富贵苑酒店。2012年6月份被告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李明安一起找到原告,要求为大唐御膳庄(后改为大唐富贵苑)订购家具,共向原告订购了186540元的酒店家具,其中1.6米圆桌带玻璃101套,价值53530元;3.3米电动圆桌遥控带玻璃两套,价值10000元;写字台4张,价值2200元;折叠桌1张,价值350元;宝宝椅2把,价值240元;小号软包椅子1070把,价值101650元;大号软包椅子90把,价值14850元;上下铺床8套,床垫16个,价值3520元;小床一张,价值200元。原告先后在2012年7月、8月份将以上家具送到被告经营的酒店里面。被告收到家具后均打有收到条,在收到条上签名的有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金涛(代魏海英)、李明安。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2013年2月份以前被告分三次交付给原告货款8万元,下欠10654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5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玉凤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中缺少魏金涛合伙人,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是给大唐富贵苑实际合伙人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金涛四人,樊玉凤所签收的货物货款已付7万元,并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都是不合格产品,要求维修也未去,因此樊玉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明安辩称,李明安不是合伙人之一,当时只是在酒店帮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建强辩称,对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该货款应该给原告,但应该是大唐富贵苑和樊玉凤给原告,因为她是大唐富贵苑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货物用于共同经营大唐富贵苑酒店,樊玉凤付原告7万元是从股金中付的,非樊玉凤个人款项。并且收原告货物时,谁收的谁签字,收时都是合格产品,使用中损坏不应由原告负责。被告黄德宝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该货款应该由大唐富贵苑和樊玉凤给原告,樊玉凤曾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货款不是其个人款项,是从合伙人共同的股金中付给原告的,同时损坏的货物也不应由原告负责。被告魏海英辩称,投资是我投资的,当时我在北京就委托我弟弟魏金涛在合伙人协议书上签的字。酒店经营者是樊玉凤,应由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军(即原告张军)与被告韩建强、樊玉凤签订河南安阳市男方家具广场订货单一份,约定大唐御膳庄(现大唐富贵苑)向原告张永军订购价值187910元的家具,交货日期定于2012年7月10日。原告于2012年7月、8月份陆续将货物交付原告,分别由李明安、黄德宝、韩建强、樊玉凤、魏金涛(代魏海英)��收。被告曾给付原告8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大唐富贵苑实际合伙人应为樊玉凤、韩建强、魏海英、黄德宝,因魏金涛是代替其姐姐魏海英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出资人为魏海英,应认定魏海英为合伙人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永军提供的2012年7月16日黄德宝签收的收货条一份,2012年7月29日韩建强、樊玉凤、魏金涛签收的收货条一份,2012年7月12日李明安签收的收货条一份,2012年8月1日韩建强、樊玉凤、签收的收货条一份,2012年8月2日李明安签收的收货条一份,被告合伙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订货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作为大唐富贵苑合伙人所欠原告的106540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五被告系大唐富贵苑酒���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李明安不是合伙人,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军货款人民币1065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樊玉凤、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