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霞与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茂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吉祯,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及被上诉人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吉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霞于1991年2月到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研磨车间工作,自1994年年底起公司安排其回家待岗,以后李霞再未上班工作。待岗期间,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没有支付李霞生活费。1999年6月8日,李霞与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补签了自1995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霞仍在家待岗。2011年4月1日,李霞以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1.支付1994年至今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60000元;2.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当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1)第113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诉,不予受理。李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支付1994年至今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60000元,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李霞变更请求为:1.判令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支付1994年到2011年7月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4429.20元;补缴2009年到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霞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李霞以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300元。2011年8月29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1)第22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该裁决已生效并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李霞系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4年年底起,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安排李霞回家待岗,但没有按规定支付李霞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此时李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1年4月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辩称李霞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李霞主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仲裁前一年至2011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在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审理中,李霞称其每年到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追要生活费,并由其朋友张某出庭作证,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朋友出庭作证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信。李霞要求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补缴2009年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李霞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1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每年均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索要基本生活费。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基本生活费具有工资性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霞主张她每年都去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经理,有时是她自己去找,有时是她的朋友张某陪她去,张某陪了几次记不清楚了。除张某外,再无其他人陪她去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则否认上诉人李霞找过其法定代表人。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李霞于2011年4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3月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霞主张每年都去找被上诉人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基本生活费,并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但因张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李霞的陈述不一致,且单凭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霞每年都去索要生活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霞主张基本生活费系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