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嗣忠与梁华毅、邓任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嗣忠,梁华毅,邓任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47号原告覃嗣忠,委托代理人莫忠华。被告梁华毅,被告邓任凤,原告覃嗣忠与被告梁华毅、邓任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毅、邓任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嗣忠诉称:被告梁华毅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猪,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累计共欠原告饲料款叁拾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整(¥309144.00)。原告多次口头或手机短信要求被告梁华毅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邓任凤与被告梁华毅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饲料是从饲料厂进货,现饲料厂也向原告追讨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维护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叁拾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整(¥309144.00);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华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任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嗣忠系猪饲料经销者,被告梁华毅、邓任凤系猪养殖户。自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梁华毅开始向原告覃嗣忠购买猪饲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梁华毅通过电话方式下单订货,原告覃嗣忠负责送货上门,被告梁华毅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还注明饲料的品名、单价、数量、总价款。双方未约定饲料价款的支付时间,截止2013年5月5日,被告梁华毅尚欠饲料货款309144元未支付给原告覃嗣忠。原告覃嗣忠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华毅与被告邓任凤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梁华毅向原告谭嗣忠购买饲料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梁华毅与被告邓任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华毅、邓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覃嗣忠与被告梁华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梁华毅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覃嗣忠支付价款,被告梁华毅尚欠原告覃嗣忠饲料货款人民币309144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华毅签收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华毅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309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任凤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被告梁华毅与被告邓任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华毅生产经营所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且被告邓任凤亦无证据证明生产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梁华毅与被告邓任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邓任凤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梁华毅、邓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毅支付原告覃嗣忠饲料货款309144元;二、被告邓任凤对被告梁华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3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66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003元,由被告梁华毅、邓任凤负担。被告梁华毅、邓任凤应在计入支付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忠布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