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钟江富)搭载罗长有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村口路段时,与申屠莉萍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屠莉萍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查某将摩托车停在路旁后离开。民警赶至现场,经联系车主钟江富,要求被告人查某到交警队接受事故处理。被告人查某于22时5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查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ml。认定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钟江富、罗长有、申屠莉萍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查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