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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汇南1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刘某驾驶的鲁Q×××××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胡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汇南1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刘某驾驶的鲁Q×××××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胡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的方式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观察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