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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埠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华、马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第三人保持同居关系,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一),原告于某提供由被告李某书写的保证书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我李某保证以后决不赌博,决不和除于某以外的女人发生性关系,如果发生性关系导致感情破裂,离婚后所有银行贷款和高利贷等所有债务由李某一人承担,与于某无关。XXXX18#2#201房子归于某所有。保证人:李某,2013年3月10日”。另一份内容为:“我与徐燕2012年5月认识,同居至今,叫于某捉奸在床,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关系,断绝来往,李某,2013年3月13日”。原告还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诊疗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徐燕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李某还曾将原告打伤。被告李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是案外人徐燕破坏原、被告的感情,对打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8日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于某离婚。另查明(二),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天同绿城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34万元。原告于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车牌号码为鲁G×××××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由被告李某以30000元的价格私自出售,应分割该30000元卖车款。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三),原告于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为:1、对郑宪福享有的债权3458元;2、对徐刚享有的债权50000元。原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供了由郑宪福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欠李某叁仟肆佰伍拾元正,¥3458,2012年1月21日。”徐刚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沙石款伍万元整,徐刚,2013年2月9日。”庭审中,被告李某对于郑宪福的债权3458元予以认可,对于徐刚的债权5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本息108558.86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李某个人欠于秀梅款项51000元,应由被告李某偿还。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该欠款51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1、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山洼分社借款250000元。2、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7510.32元。庭审中,原告于某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查明,原告于某主张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10日书写保证书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应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应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诊疗记录一份、视听资料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保证书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欠条二份、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证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宗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承担和探视权的问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范围及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书二份、视听资料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忠实行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李某在书面意见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于某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出生,现跟随被告李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以跟随被告李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于某应每月支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结合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本案实际,以每月450元为宜,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前付清,支付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于某每周可探望“李某某”一次,被告李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对原、被告的部分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了分割,该保证书属于以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据此协议离婚,且保证书中未对原、被告全部财产、子女抚养等作出约定,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该保证书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天同绿城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34万元。因被告需抚养“李某某”,但鉴于被告李某存在不忠实行为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于某房屋价款的70%,计款23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出售鲁G×××××号比亚迪牌轿车车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被告李某向原告于某支付该轿车价格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原告于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为:对郑宪福享有的债权3458元、对徐刚享有的债权50000元。原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供了由郑宪福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刚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于郑宪福的债权3458元予以认可,对于徐刚的债权500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李某存在不忠实行为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郑宪福享有的债权3458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对徐刚享有的债权50000元归原告于某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中国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本息108558.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个人欠于秀梅款项51000元,应由被告李某偿还,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该欠款51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欠于秀梅51000元款项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山洼分社贷款2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贷款证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虽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此,鉴于被告李某存在不忠实行为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债务中,中国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本息108558.86元、欠于秀梅款项51000元、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山洼分社贷款25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共同债务的40%,即163823.5元,被告李某负担共同债务的60%,即245735.36元。被告李某还主张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7510.3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于某对此借款也不予认可,故该债务无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于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李某某”抚养费4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前付清,支付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在不影响“李某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某可每周探视“李某某”一次,被告李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潍坊市坊子区XXX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于某房屋折价款2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某向原告于某支付出售鲁GXXX**号比亚迪牌轿车所得车款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中,对徐刚享有的债权50000元归原告于某所有,对郑宪福享有的债权3458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本息108558.86元、欠于秀梅款项51000元、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山洼分社贷款25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共同债务的40%,计163823.5元,被告李某负担共同债务的60%,计245735.36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75元,被告李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作山审 判 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