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周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周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王喆,行长。委托代理人荣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曾用名周康康),女,35岁,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周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荣靖、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309700034151953的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50583.7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人民币212979.8元。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50583.7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人民币212979.8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康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前,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催收仍未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5309700034151953的人民币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启用该卡。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因被告未能到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对该卡停止止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卡停息,截至停息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50583.78元,利息与滞纳金271238.13元,合计人民币1221821.91元。庭审中,因原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涉及的信用卡停息,故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截至停息之日的本金、利息与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21821.91元,停息之后的利息与滞纳金不再要求。对于本案开庭时产生的公告费用,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583.78元,利息、滞纳金271238.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182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本判决公告费以原告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时满良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