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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邱永全诉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全,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李廷毅,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廷刚,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第四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邱永全,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成桂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毅,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三台县。被告: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兴区普明寺社社区2组。法定代表人:李廷刚,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廷刚,男,生于1961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江油市。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第四合作社。负责人:曹永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坤,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永全诉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公司)、李廷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蜀北公司申请追加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脊村村委会)、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第四合作社(以下简称中脊村四社)、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四川瑞鑫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中脊村村委会、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四川瑞鑫融资担保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准予追加立业公司、中脊村四社作为本案被告。因李廷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李廷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贵、胡跃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兴,被告蜀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脊村四社社长曹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公司、李廷毅、李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全诉称:被告蜀北公司于2010年承建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河畔项目建筑工程。被告李廷毅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此项工程的现场具体施工管理。2010年3月6日、2011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下设的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龙门镇中脊村河畔”项目建筑劳务。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李廷毅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6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655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蜀北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该公司从未成立过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也无相关印章;联营协议成立的是绵阳三五三六厂蜀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不是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李廷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未经相关门部立项,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工程,其责任应由中脊村村委会、中脊村四社、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立业公司、李廷毅共同承担;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四川瑞鑫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债务责任;本公司未参与本案的工程建设,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该工程建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给付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李廷毅已给付民工部分工资应扣除,本公司与该案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脊村四社辩称:本社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承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社用土地抵偿给蜀北公司,未参与任何建设,未提供任何资金,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蜀北公司给付;立业公司向涪城区区委、区政府提交的报告与本社无关。被告李廷毅未到庭但在庭审后辩称:我是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聘请的员工,作为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建设项目的总负责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是由蜀北公司和李廷刚共同成立的,联营协议上的签名是成桂松和李廷刚的亲笔签名;我与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廷刚是兄弟关系,《联合建设协议》上的“李廷刚”签名,是李廷刚授权我代签的,并加盖立业公司的印章;中脊村四社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后,由立业公司出资,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承建,中脊村四社提供土地,该社未出资金也未参与施工建设。被告立业公司、李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蜀北公司向中脊村村委会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三六工厂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介绍信》(第0001841号),该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第一项目部李廷刚同志壹人前往你村联系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二期安置房工程,到时请予以接洽为荷。”当日,蜀北公司还向中脊村村委会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蜀建08字第1012号),该授权证明载明:“兹介绍我单位李廷刚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人就你单位涪城区中脊村二组安置房工程。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民事责任。”该介绍信及法人授权证明后附李廷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19日,蜀北公司(甲方)与李廷刚(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绵阳三五三六厂蜀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李廷刚出任甲方的第一项目部经理,甲方不出资金和设备只提供招牌,双方合作时间暂定叁年。2009年5月20日,中脊村四社(甲方)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共为乙方)签订《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四社灾后重建联合建设协议》,约定甲方居民房屋因“5.12”地震后严重受损,甲方将靠涪江边的河滩地约35亩作为乙方开发(住房)建设用地;该项目的合作方式为乙方独立投资、自行建设、自行营销、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不参与具体的修建等有关事宜;无论开发修建过程中出现任何风险,乙方向甲方按每亩3.4万元支付保底收益费,其他权利全部归乙方享有;李廷毅代李廷刚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6月26日,中脊村四社(甲方)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李廷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永久性安置房承建设协议,甲方将自己经政府批准可以建设使用的土地抵偿给乙方,甲方抵偿给乙方靠长滩河的土地经实际丈量为拾贰亩。中脊村四社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签订建设协议后,该社灾后重建安置房由中脊村四社提供土地、立业公司出资、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建设。李廷毅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另查明:2011年3月7日,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邱永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邱永全承包龙脊河畔工程(中脊村四社安置房)2号塔吊及临江别墅范围内的基础(回填)捡平、基础垫层、基础砼,基础砖以及主体工程(砌砖、砼浇筑)、室外散水等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拾元计算,叠加别墅和临江别墅与车库算一层半面积,临江别墅基础算一层建筑面积。邱永权系劳务部门的负责人,其手下约有民工50余人。2011年12月1日,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廷毅对邱永全的人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11月7日止,李廷毅共欠邱永全人工费632600元,另09年修建龙脊河畔附属工程232920元(未付),现共欠865500元(大写:捌拾陆万伍仟伍佰圆整)。”2012年年底,原告要求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其民工工资,因第一项目部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及其民工聚集到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该纠纷。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积极采取措施,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垫付民工工资784081元,其中为原告垫付173100元(865500元一692400元)。2012年6月28日,立业公司、中脊村村委会、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瑞鑫融资担保公司就龙脊河畔工程复工涉及社会稳定工作向涪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一、由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琼就李廷毅龙脊河畔工程所涉及的问题向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全权负责,中脊村负责协调具体工作落实及相应人员如下:1、民工工资由魏健负责处理,付传国、唐益泽、张友,尹斌协助。……3、购房户的稳定工作和后期销售工作由陈琼负责,陈平、张兴元、胥欢协助。二、中脊村与李廷毅经济往来及土地找补由李廷毅、陈琼与中脊村协商处理;三、新开工建设由陈琼负责、郑斌等人协助。2013年2月6日,原告邱永全作出《承诺书》,承诺:“至(自)今日领款起全由龙脊河畔项目部按照分期分批进行人工费,至今日起不再围攻政府,否则后果自己承担。”并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领到龙脊河畔人工费103860.00元(壹拾万零叁仟捌佰陆拾元整。注:其中壹万元为转帐(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合建设协议、承建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介绍信、联营协议、民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蜀北公司向中脊村村委会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三六工厂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介绍信》(第0001841号)和《法人授权证明》(蜀建08字第1012号)并附李廷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存在,也证明了李廷刚与蜀北公司、龙门镇中脊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关系。后蜀北公司与李廷刚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组建“绵阳三五三六厂蜀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根据蜀北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联营协议》的内容和蜀北公司的住所地在绵阳三五三六厂内,以及李廷毅陈述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是由蜀北公司和李廷刚共同成立的,《联营协议》上的签名是成桂松和李廷刚的亲笔签名等情况综合分析,“绵阳三五三六厂蜀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即为“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故对被告蜀北公司以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从未成立第一项目部,绵阳三五三六厂蜀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不是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脊村四社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签订《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四社灾后重建联合建设协议》,约定中脊村四社将靠涪江边的河滩地约35亩作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和立业公司开发居民灾后住房建设用地,该项目由立业公司出资,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其施工负责人为李廷毅。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邱永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龙门镇中脊村四社安置房工程的劳务工程交由邱永全施工,经双方结算后对人工费的支付而发生纠纷。《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四社灾后重建联合建设协议》所涉及的中脊村四社居民灾后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和审批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蜀北公司以该工程属于非法工程,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廷刚系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理,其弟李廷毅持其蜀北公司的介绍信、法人授权证明及李廷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持有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及业立公司的印章,称其授李廷刚的委托,与中脊村四社签订《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四社灾后重建联合建设协议》,中脊村四社有理由相信李廷毅代表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事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及业立公司并未对联合建设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李廷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立业公司承担。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虽然由蜀北公司与李廷刚组建,但李廷刚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理,同时又是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联合建设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廷刚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中脊村村委会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该工程属于中脊村一社、二社安置房的三期工程,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中脊村四社安置房工程范围。故对蜀北公司要求中脊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脊村四社与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中脊村四社只享受每亩土地3.5万元的保底收益,但并未出资和参与建设,中脊村四社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李廷毅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其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且该合同书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廷毅对原告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865500元,李廷毅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承担。因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及其民工聚集到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其工资。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积极采取措施,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垫付民工工资784081元,其中原告在龙门镇人民政府领取垫付款173100元,该垫付款非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不能进行品迭。但项目部后来支付原告人工费103860元应从中扣除,经品迭后还欠原告人工费761640元,该款应由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承担。龙门镇人民政府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垫付民工工资784081元,可要求当事人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该款逾期给付后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拒付原告人工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两被告应承担人工费76164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后期无力支付工程款,龙门镇中脊村安置房发生诸多纠纷后,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经多方协商龙门镇中脊村安置房未完工程交由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民工工资由魏健负责处理。但该解决方案并非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被告蜀北公司要求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以及要求绵阳市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琼、四川瑞鑫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永全人工费7616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缓交),共计17460元,由原告邱永全承担2095元,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究认,被告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人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拱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