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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海舟与吴灵飞、吕素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舟,吴灵飞,吕素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陈海舟。被告:吴灵飞。被告:吕素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代表人:翁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宝良。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陈海舟与被告吴灵飞、吕素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飞、吕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舟诉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吴灵飞驾驶浙A×××××小客车在柳汀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柳汀街金地小区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浙B×××××小客车又与同方向前方郭根贤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04.75元、误工费4832.73元(230.13元/天×21天)、交通费182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6139.48元,诉讼费和原告方起诉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方承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交强险投保在该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方是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财损损失承担1/21,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承担1/11,人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该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垫付车损200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述有关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比例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已经申明放弃对本案原告进行人伤的索赔权利,本案中不同意处理人伤相关的赔偿。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海舟提供了下列证1-5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6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海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相关当事人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被告吴灵飞、吕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吴灵飞、吕素娟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交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22元,其主张的182元交通费里包括了急救费160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纸3张、医疗费发票9张(含急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损失医疗费804.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56.20元,这笔钱应该由吕素娟承担,还要扣除120元的非医保用药。4.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失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内的财损已经赔足,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施救费同意承担1/21,停车费不赔。5.工资单3份、薪资单3份、病假条3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4832.73元[(3403.90元+3500元)/30天×21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张病假条内容是头皮裂伤,1张是腰伤,与本起事故缺乏联系,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4天,2份工资单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超过3000元/月,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报税证明,也没有工资停发证明,所以对原告的事故后工资扣发情况不清楚。原告补充称其在上海那家公司是做销售,这家公司在宁波有办事处,另外一家是做展览工程的,两边都是要白天上班的,其在两家公司上班的时间是机动,2家公司都要考勤的,但是不是很死板的,比较灵活的,有事情了就和领导打个招呼就到另一家公司去了。6.修车费发票1张,承诺书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投保人的财损2000元,承诺书证明投保人吕素娟向该司承诺放弃索赔人伤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事情,和其无关。结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2证据及医疗费756.20元、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权利主体为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者(即强制责任保险事故的受害者);本案受害者原告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有选择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缺乏相关证据反映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为交强险范围的财产赔偿,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仅反映了其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且其收入是固定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映其因本起事故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结合本案原告工作情况,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灵飞驾驶被告吕素娟名下的浙A×××××小客车在本市柳汀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街金地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陈海舟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该浙B×××××小客车又与前方同向由郭根贤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吴灵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根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目前,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了医疗费756.20元、交通费22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098.20元。本案浙B×××××小客车及肇事浙A×××××小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被告吴灵飞、吕素娟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吴灵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根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素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吴灵飞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56.20元、交通费22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09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68.70元(医疗费756.20元的1/11)、交通费2元(交通费22元的1/11)、施救费14.3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的1/21),合计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687.50元(医疗费756.20元的10/11)、交通费20元(交通费22元的10/11)、施救费285.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的20/21),合计993.20元;余款20元由被告吴灵飞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灵飞、吕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海舟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海舟993.20元;三、被告吴灵飞赔偿原告陈海舟2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吴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海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