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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2013年6月8号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与2013年6月8日3时许,在武汉大学湖滨九舍附近,持随身携带的钥匙、扳手等工具,盗得叶某停放在此的王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刘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3、书证(被盗车辆信息及收据一份);4、证人万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身份材料;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8)硚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且其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允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