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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王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芳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萍。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冶炼公司)与被告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尔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连超、钟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武侯民管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永宁冶炼公司的申请,追加自然人王晓萍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及被告王晓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原告永宁冶炼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又于2013年10月31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冶炼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路尔贸易公司每月向原告供应含铅大于等于50%的铅精矿,月供1000金属吨,共计9000金属吨;先付款,后供货。2010年4月底,原告通过银行向路尔贸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货款。但路尔贸易公司只断断续续向原告提供了159金属吨铅精矿(价值约350万元)后,就拒不向原告供货。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路尔贸易公司仍然拒不履行。本案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王晓萍借用路尔贸易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该合同由王晓萍享有实际权益、承担实际义务。为此,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9893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约31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5日至被告向原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尔贸易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路尔贸易公司并不是实际履行人。实际履行人是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更名为凤城市傲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合同经后来双方签订协议,现在正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完毕,因此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起诉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双方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并未办理结算,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属实,我方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该金额的构成。4、我方申请追加凤城市傲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在该过程中,三方均签订了协议,真正的实际履行人是傲林公司,我方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已经由王晓萍汇票支付给傲林公司480万元,其余款项用作运费。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萍辩称,本案追加王晓萍为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王晓萍是路尔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代表路尔贸易公司,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履行人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撤销申请书》及《申明书》,撤销了钟炬的代理权,并表示:“代理人钟炬代表我公司发表的所有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另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1、王晓萍不是我公司员工;2、原告与我公司的购销合同,王晓萍是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3、对原告未履行的部分交货义务,王晓萍本人愿意继续履行;4、申请再次开庭。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路尔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王晓萍是路尔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路尔贸易公司转款50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0年11月28日王晓萍致原告的信及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履行人是傲林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晓萍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路尔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签名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2年6月5日王晓萍、高国生、陈刚及尤玺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系原告、被告、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本案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人应为高国生所在的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经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120万元左右,准确金额以结算为准;乙方于2013年元月30日前力争还款10万—40万元,余款以发货或现金归还,并于2013年8月底前还清。此《还款协议书》甲方由陈刚签名,乙方由王晓萍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除陈刚的签名外,文件主体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同时申请对陈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又申请撤回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王晓萍、陈刚分别为《购销合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系对陈刚在《还款协议书》上亲自签名的认可。陈刚在复印件上亲自签名,仍是对《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还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晓萍、陈刚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通知书》。证明王晓萍于2013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代路尔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仲裁协议》原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仲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约定对货物质量发生异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矿石含量充足,并含金。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认可。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凤城市傲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源浩。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7、《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路尔贸易公司转款给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80万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由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每月向原告供应1000金属吨含铅大于等于50%的铅精矿,平均价每金属吨2700元,如市场变化大,双方另行协商。先付款,后供货。合同还就货物质量、交货地点、货物验收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陈刚、王晓萍分别在原告方、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货款。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路尔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120万元左右,准确金额以结算为准;乙方于2013年元月30日前力争还款10万—40万元,余款以发货或现金归还,并于2013年8月底前还清。2013年1月28日,王晓萍以个人名义代路尔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后,路尔贸易公司未再向原告还款或发货。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载明,陈刚、王晓萍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陈刚、王晓萍在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应由各自委托人即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承担责任。陈刚、王晓萍所签《还款协议书》系《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限为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结算,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498933元无事实依据;协议书约定欠款为120万元左右,准确金额以结算为准,因此,本案欠款应以120万元为基数,尾款双方结算后据实找补。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合同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载明王晓萍系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承担。被告路尔贸易公司关于《购销合同》王晓萍是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对原告未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由王晓萍本人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路尔贸易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应返还原告欠款120万元,扣减王晓萍代路尔贸易公司返还的10万元,尚应返还110万元,尾款在双方结算后据实找补。王晓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万元;三、驳回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成都路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