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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玉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文化服务公司,胡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华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恒,被上诉人胡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玉于1987年12月招工到滁州市文化局下属滁州商场工作,1994年调动至滁州市文化局下属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工作。2002年5月24日,胡玉补缴了1995年9月至2002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后又陆续补缴了2003年至2012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胡玉还陆续补缴了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医疗保险费。上述二项保险费用中,胡玉垫付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28584.70元,医疗保险费7398.27元。2013年1月6日,胡玉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垫付退休管理服务费500元。因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未能返还上述单位应缴纳各项费用,胡玉于2013年4月9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胡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于2000年12月25日被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胡玉于2012年11月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已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一、胡玉何时将劳动关系转入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二、胡玉主张返还的金额应以何票据认定。关于焦点一,证人陈某、张志洪某证实胡玉于1994年10月调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养老保险费单据载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缴款所属起始日期为1995年9月1日,胡玉的人事档案在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掌握管理着,该单位应当提供,现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玉何时调人该单位,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滁州文化服务公司辩称胡玉于2003年1月档案关系转入其单位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胡玉系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职工,现已享受退休待遇,其虽未能提供199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及2013年1月6日退休管理服务费的收据,但其持有滁州市地税局征收厅开具的社会保险费原件及滁州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缴款书原件,且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胡玉的社会保险费及退休管理服务费由其单位或由其单位与胡玉共同缴纳,故可以认定上述二项费用系胡玉先行垫付;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出具给胡玉的收据包含胡玉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故应予以扣除,胡玉主张按照收据开具的费用全部返还不应支持。胡玉垫付自1995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8584.70元及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用7398.27元,胡玉办理退休时垫付单位应缴纳的退休管理服务费500元,以上合计36482.97元,应由滁州文化服务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玉先行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退休管理服务费合计36482.97元。二、驳回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承担。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胡玉1994年调入本公司错误,胡玉系2002年后挂靠本公司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2年原滁州市文化局局长俞凤斌在滁州商城请示报告批示同意胡玉关系转入文化服务公司,其养老保险费用全由本人交纳。胡玉称其与夏梅一起到本公司,但夏梅的仲裁裁决认定夏梅系2002年关系转入本公司。本公司有几十个员工,只有胡玉自己交纳保险。2、原判认定的胡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数额没有依据。本公司认可已出具的收据收取胡玉代缴纳的保险费用,但原判认定胡玉手中持有的发票都是胡玉缴纳不符合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胡玉未提供一天劳动,仅是挂靠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胡玉诉讼请求。胡玉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有原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的经理陈某的证言证明,并有张志洪的证言印证,证明其与1994年10月调入该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以单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其先行垫付单位应缴纳部分,其已垫付,现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夏梅的仲裁裁决不能证明本人关系是2002年转入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俞凤斌的证明及请示报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其本人没有写过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和挂靠的申请。原判依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票据认定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应缴纳部分,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胡玉是否系自费挂靠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应否返还胡玉垫付单位应缴纳社保费用部分。胡玉提供从1995年9月至2010年10月,加盖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征收专用章的《安徽省养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以及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收取胡玉2008年9月至2013年的医保、2011年至20129月部分养老金收据,证明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支付应为胡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上诉提出胡玉系挂靠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费用自理,并提供原滁州市文化局局长俞凤斌批示的滁州商城请示报告,但该份报告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胡玉对该请示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胡玉提供的《安徽省养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以及滁州文化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胡玉垫付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滁州文化服务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胡玉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不正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文化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