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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德瑞与姜玉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瑞,姜玉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杨德瑞,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顶,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德瑞诉被告姜玉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瑞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姜玉顶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瑞诉称,2013年3月17日18时50分许,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将两轮摩托车停在遂景公路阳丰乡政府大门西侧,此时,陈明明驾驶被告姜玉顶的豫QDU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元。豫QDU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22元。被告姜玉顶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265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住院前3天,全部是由我们护理照顾,包括吃饭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8时50分,陈明明驾驶豫QDU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政府大门西侧时,因措施不当撞住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杨德瑞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正在修车的杨德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德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明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DU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姜玉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27054.1元。2013年6月1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德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杨德瑞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二处)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杨德瑞、妻子崔凤霞(生于1978年10月15日)、儿子杨子昂(生于2007年3月5日)、母亲张学兰(生于1932年12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德瑞共姐弟二人。崔凤霞为肢体残疾人,肢体残疾为一级。残疾人证号:41282319781015xx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玉顶已支付原告26500元。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陈明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杨德瑞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姜玉顶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姜玉顶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杨德瑞之妻崔凤霞为肢体一级残疾,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杨德瑞,因此,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崔凤霞生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德瑞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7054.1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其误工费为1896.69元(7524.94元÷365天×92天)。3、护理费1175.12元(7524.94元÷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6、交通费3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杨德瑞的残疾赔偿金为30438.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059.85元(7524.94元×20年×12%);被扶养人杨子昂的生活费3623.14元(5032.14元×12年÷2×12%);被扶养人张学兰的生活费1509.14元(5032.14元×5年÷2×12%);被扶养人崔凤霞的生活费7246.28元(5032.14元×20年×12%×6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500元。原告杨德瑞以上损失共计6864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810.2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96.69元+护理费1175.12元+残疾赔偿金3043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玉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3883.87元[(68644.32元-48810.22元)×70%]。由于被告姜玉顶已支付原告23633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姜玉顶977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瑞各项损失共计48810.22元。二、原告杨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姜玉顶977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杨德瑞负担460元,被告姜玉顶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