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劲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劲松。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劲松及其辩护人周楷人、秦嘉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劲松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在担任某公司全国通路行销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某品牌通路行销及相关供应商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供应商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其支付的牌照额度款、购车款人民币29.67万元及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甲公司承接某公司路演广告业务谋取利益。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劲松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陈劲松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陈劲松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劲松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收入证明、新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发票、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路演框架合同、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劲松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陈劲松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客观犯罪事实,而是以向行贿人借款为由搪塞公安机关的侦查。在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劲松受贿犯罪的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陈劲松才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劲松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陈劲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劲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劲松退缴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七百元抵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强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