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西省静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兵经介绍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村小学附近“家家旺”面馆做菜工,其15时左右,窃取被害人刘某(面馆负责人)的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00元、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均有密码)、身份证一张。案发后,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兵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