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彭磊、臧玉娟与张鸿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彭磊,臧玉娟,张鸿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赵彭磊。原告臧玉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驻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彭磊、臧玉娟与被告张鸿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彭磊、臧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张鸿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彭磊、臧玉娟诉称,2013年10月10日许,张鸿毅驾驶沪某某号轿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柠檬酸厂北门口处时,与由南偏西向北偏东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彭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臧玉娟)右侧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8000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毅与赵彭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臧玉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鸿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5938.99元、赵彭磊车辆损失1320元、赵彭磊评估费110元,共计57368.99元。其中赵彭磊的医疗费19370.9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4370.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7185.49元。原告臧玉娟的医疗费8250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剩余损失77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38753.50元。被告张鸿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鸿毅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张鸿毅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30分许,张鸿毅驾驶沪某某号轿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柠檬酸厂北门口处时,由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左前侧与由南偏西向北偏东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彭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臧玉娟)右侧相撞,致赵彭磊、臧玉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毅与赵彭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臧玉娟无责任。赵彭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9370.98元,臧玉娟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82507元。另查明,张鸿毅驾驶的沪某某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定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鸿毅驾驶车辆与赵彭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彭磊、臧玉娟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彭磊、臧玉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赵彭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9370.98元,对原告臧玉娟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8250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保费应扣除数额,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赵彭磊提供的车损证据及主张的车损数额13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证据及主张的评估费数额1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赵彭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70.98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10元。原告臧玉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2507元。二原告主张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彭磊医疗费损失500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10元,赔偿原告臧玉娟医疗费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彭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14370.98元,臧玉娟剩余的医疗费损失77507元。因赵彭磊与张鸿毅系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彭磊医疗费7185.49元,赔偿原告臧玉娟医疗费38753.5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彭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10元,共计6430元,赔偿原告臧玉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彭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185.49元,赔偿原告臧玉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875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彭磊、臧玉娟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彭磊、臧玉娟负担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3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鸿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