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正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80号原告青岛正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水小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振礼,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清,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青岛正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小波、陶振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陆续向被告的东海路金街项目供应钢材,共计供应6批次,合计金额313557.04元。被告经对账确认后一直拒绝支付,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3557.04元,利息及违约金42896.5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557.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428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钢材供应没有相关合同及书面约定,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是否实际供应钢材及实际供应的数量须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若经被告核实属实,被告会与原告协商付款办法,并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物资调拨单六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六次向原告供应钢材,物资调拨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德正签字,原、被告双方对六笔货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313557.04元。物资调拨单载明:2012年2月10日,供货金额59397.78元,划款时间为供货后五日内付款;2012年2月28日,供货金额35758.8元;2012年7月5日,供货重量19.584吨,供货金额81273.6元,并备注自供货之日起15日内货款全部结清,逾期不付款每吨每月加收100元;2012年7月14日,供货金额70928.88元,并备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2012年7月15日,供货金额42349.08元,并备注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账款;2012年7月28日,供货金额23248.9元。物资调拨单金额合计312957.04元。对账单将前述六笔货款列明,此外2012年7月15日另有运费600元,数额合计313557.04元。王德正于2012年8月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准确,被告公司周姓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21日在对账单上写明:经与财务核对,金额相符,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认为王德正在职期间系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无物资采购、签收的权利,且是否为王德正本人签名无法确认;被告认可对账单上财务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财务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供货。二、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六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票收条上签字。六份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金额合计312957.04元。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钢材发票312957.04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同一周姓人员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认可确实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盖章的发票六张,但原告自出具发票后至起诉之前相距一年的时间里并未要求被告付款,有悖市场规律;即便原告的证据内容属实,被告也已完成了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物资调拨单、对账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资调拨单、对账单、发票的货款数额互相对应,对账单明确列明了钢材供货时间、型号、数量及价款金额等,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称已完成付款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313557.04元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依据物资调拨单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物资调拨单载明的供货事实与对账单一致,可以确认,但王德正是否具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的权利,原告需要另行证明。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按照物资调拨单的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确认欠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13557.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