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和生与李浩隆、胡立红、付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生,李浩隆,胡立红,付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蒋和生,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明,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浩隆,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立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维国,男,1957年1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和生与被告李浩隆、胡立红、付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李浩隆、付维国,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和生诉称,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李浩隆驾驶胡立红所有的湘F2HW**号小型轿车沿华注线华容县终南乡八岭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付维国驾驶的湘F8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付维国车上搭乘人蒋和生、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和生、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不负事故责任。李浩隆驾驶的湘F2HW**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92074.87元,其中:医疗费20265.87元、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3289元(59.8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26784元(7440元/天×18年×20%)、误工费16146元(59.8元/天×270天)、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1740元(5870元/年×20年×2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被告李浩隆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265.87元,原告之子蒋中良是眼残疾,其精神病没有依据,不认可蒋中良患有精神病。本案事故中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的损失,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我已赔偿完毕。被告胡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付维国辩称,原告之子蒋中良患有精神病没有依据,不认可其患有精神病。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李浩隆驾驶的湘F2HW**号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还造成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受伤,请求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保留其保险份额。原告的损失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核减,对华容县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蒋中良司法鉴定为眼残三级与村委会证明的精神残疾不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蒋中良丧失了劳动能力,蒋中良的眼疾参照的是职工工伤标准,该证据不能证实蒋中良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原告已年满62周岁,即便计算扶养费也不能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考虑6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原告计算的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止为270天,保险公司认为应以120天为宜。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13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可能再做鉴定,只能认可。被告李浩隆对原告的医疗费已支付,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浩隆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李浩隆驾驶湘F2HW**号小型轿车在华注线华容县终南乡八岭村十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付维国驾驶的湘F8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付维国车上搭乘人蒋和生、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和生、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不负事故责任。蒋和生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20265.8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伏元(职业为农民)护理。蒋和生出生于1951年7月11日,农民,住华容县终南乡夏家村三组。蒋和生之子蒋中良,出生于1975年3月27日,住华容县终南乡夏家村三组,蒋中良有眼疾,根据蒋中良的申请,2013年4月15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蒋中良的眼疾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双眼矫正视力为0.02。2、属三级伤残。2013年7月2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蒋和生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4-9肋、左8、10、11肋)并双侧胸腔积液。2、属轻伤,九级伤残。3、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蒋和生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对蒋和生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和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31102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和生遭车祸致双侧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以上)并胸腔积液,评定为九级伤残。湘F2HW**号车为胡立红所有,李浩隆借用胡立红的车驾驶,李浩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F2HW**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另三个受害人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的损失李浩隆已赔偿完毕。蒋和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鉴定费、康复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31949.6元[残疾赔偿金26784元(7440元/年×18年×20%)、误工费16146元(59.8元/天×270天)、护理费3289元(59.8元/天×55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蒋和生的损失合计为80334.87元。李浩隆已支付蒋和生20265.8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蒋中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妻子彭伏元的身份证,本人及其妻子、儿子蒋中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蒋中良的司法鉴定书,原告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华容县终南乡夏家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李浩隆的驾驶证,湘F2HW**号车的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证明;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013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对康复费的评定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3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李浩隆已赔付,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浩隆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请求其医疗费列入赔偿合理,且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70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蒋中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其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80334.87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和生、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李浩隆承担70%、付维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李浩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胡立红将车借给李浩隆驾驶并无过错,故胡立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另三个受害人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的损失李浩隆已赔偿完毕,因此,对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应当通知颜家波、戴孟秋、戴建新参加诉讼保留保险份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浩隆驾驶的湘F2HW**号小车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维国驾驶的湘F8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付维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超过1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李浩隆、付维国分别按70%、30%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15.8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其余57219元(总损失80334.87元-医疗费21915.87元-鉴定费12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7219元。原告剩下的其余损失,由李浩隆赔偿2181.11元[(总损失80334.8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67219元-付维国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付维国赔偿934.76元[(总损失80334.8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67219元-付维国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付维国共计赔偿原告10934.76元(934.7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和生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67219元、李浩隆赔偿2181.11元、付维国赔偿10934.76元。李浩隆已支付蒋和生20265.87元,多支付的18084.76元,由蒋和生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由李浩隆负担1116.5元,付维国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