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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某因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闫香保,济宁市中申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无争议:(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在被告单位偶然相识,开始交往,于2008年3月2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原、被告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考虑到仍有夫妻感情和孩子成长问题,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小孩用)。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TCL牌32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被告由谁抚养孩子以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该问题,原告认为,孩子已近5岁,已经过了哺乳期,且其月收入在3000-3500元之间,高于被告的收入,由原告来抚养孩子,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认为,(一)孩子从小就跟随其生活,特别是近两年多分居生活以来,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二)认为其学历高于原告,便于管理和教育孩子,原告的品德有问题,不利于教育孩子。(三)相对于原告,其上班的时间优于原告,更有时间来教育和管理孩子:且其月收入平均约在2200元,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被告对于其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其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状况。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有共同债务?围绕该问题,被告认为,其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因生活和投资借支了65000元的债务(2009年12月借其父亲曹成海30000元,其中的13800元用于投资网店亏损了,其余的钱款用于家庭购买生活用品了。2010年3月借其父亲曹成海20000元,用于孩子的生活开支。2010年10月借其妹妹曹红杰5000元,用于交纳孩子早交的学费。2010年12月借其父亲曹成海1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为证实其于2009年12月借其父亲曹成海30000元为共同债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2010年借其父亲和妹妹的钱款均不知情,2009年12月的30000元不是借款,系结婚时被告娘家的陪嫁。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的来源不合法,录音效果较差,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曹某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告高某、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女孩从小就有被告曹某照顾,特别是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一直跟随被告曹某生活,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曹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原告高某应承担婚生女孩一定的抚养费,结合原告高某的收入情况,原告高某以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900元为宜。被告曹某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可有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告曹某主张其离婚后生活暂时困难,要求原告高某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高某从2013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曹某子女抚养费9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小孩用)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双人床归原告高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布艺沙发一套、TCL牌32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曹某所有。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撤销(2013)任民初字第1386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增加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自2010年1月至今,按抚养费为1000元/月进行计算)4.3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2013)任民初字第1386号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所规定的抚养费,没有给予支持与判决。2、对抚养费的数额判定、家庭财产的分割以及困难补助的判定都未考虑上诉人的孩子的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对孩子的抚养费,要求按照对工资收入的30%重新判决。3、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张床归上诉人,电视、电脑归被上诉人,生活帮助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高某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不予支持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作出支付900元/月的判决,适用了该规定。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目前被上诉人月收入不足2000元。对于一审结果900元,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所主张的月收入30%支付抚养费,如果按照现被上诉人月收入应支付400元-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提交一份包裹详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0日曾购买清华同方超值双核笔记本电脑一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电脑系其购买由被上诉人使用,但称电脑坏了,一审中对此没有进行财产分割。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1、上诉人所请求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4.3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判定、家庭财产的分割以及困难补助的判定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4.3万元。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主体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其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济宁三号煤矿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月均工资收入为4484元,原审判决其承担每月子女抚养费900元并无不当。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小孩用)以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双人床归高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布艺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曹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0日曾购买清华同方超值双核笔记本电脑一台,由于该台电脑在一审中双方均没有提及,现被上诉人称电脑已坏,上诉人主张以该电脑及电视换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两张床,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同意,且单人床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曹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上诉人称其生活困难,且租房居住,孩子生病需要治疗,请求增加生活帮助费为2000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孩子生病需要治疗,上诉人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