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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夏书广与张银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军,夏书广,张建武,徐涛,何向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银军。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书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建武。一审第三人徐涛。一审第三人何向前。上诉人张银军因与被上诉人夏书广、张建武、一审第三人徐涛、何向前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书广一审诉称,2006年9月30日,夏书广、张银军、张建武、徐涛签订合伙协议,夏书广份额为六分之一。上述合伙人于2007年10月31日约定相互委托以30万元转让车辆经营权,后张银军以24万元转让该车,按合伙协议约定夏书广应分得4万元。张银军未经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该车。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张银军应以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的30万元对未经同意的合伙人给予赔偿。现要求张银军给付夏书广17176.3元并赔偿32823.7元。张银军一审辩称,对夏书广主张应当得到的份额是17176.3元没有异议,但合伙的支出远超过应当给付夏书广的数额,夏书广应赔偿张银军损失。夏书广当时发现车辆亏损后不再参与车辆经营,也不承担车辆亏损,导致经营恶化。张银军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停止车辆营运,期间也产生巨大损失。张银军在合伙中所占份额大,故张银军损失远大于夏书广,张银军将保留进一步向夏书广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第三人张建武辩称,要求张银军返还张建武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卖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徐涛、何向前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张银军、夏书广、徐涛、张建武签订《车辆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银军将苏N×××××号客车部分股份转让给徐涛、张建武、夏书广。苏N×××××号客车价格为510000元,张银军持二分之一股份(255000元),徐涛持九分之一股份(56667元),张建武持四点五分之一股份(113333元),夏书广持六分之一股份(85000元)……。苏N×××××号客车牌号其后变更为苏N×××××号,挂靠于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承包经营人为张银军。2007年10月31日,案涉车辆的合伙人之间相互委托以30万元价格出售苏N×××××号客车经营权。2007年11月22日,张银军和苗其丰签订《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银军)现将泗阳至常州线客运车辆苏N×××××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苗其丰),转让价壹拾万叁仟零伍拾捌元整(¥103058.00元)。2007年11月20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07年11月20之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在顺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27日,苗其丰又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卢成云,并于2008年5月9日在顺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夏书广曾以张银军与苗其丰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后被法院认定转让有效,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银军转让苏N×××××号客车经营权的价格如何确定。张银军和案外人苗其丰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张银军将苏N×××××客运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苗其丰,转让价格为103058元。夏书广无证据证明转让协议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格过低,故认定张银军转让苏N×××××号客车经营权的价格为103058元。二、张银军应给付夏书广、张建武合伙财产分割数额及赔偿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张银军主张卖车款已被开支并出具相关票据,夏书广和张建武均不予认可,夏书广并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10月9日结账单显示现金账已清,涉案合伙人均在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2007年10月9日前的现金账目,夏书广、张银军及张建武经过清算已结清。张银军与案外人苗其丰签订的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2007年11月20日前苏N×××××号客车产生的债务由张银军负担,故在2007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苏N×××××号客车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从车辆经营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张银军主张2007年支出费用包括:(1)9月30日车辆保险费10000元,并提供收据原件一张;(2)11月16日劳务费13832元、11月16日承包金10803.66元、11月26日承包金2100元,并提供收据复印件三张;(3)3月16日、3月30日、4月29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31日停班或违章罚款共计5900元,并提供收据复印件七张;(4)10月、11月养路费、运管费、代征费等共计6154元,并提供发票原件三张;(5)11月20日、12月24日、12月25日修理费收据原件三张共计6200元,其中12月24日的收据载明修理费产生的时间为5-10月份。(6)10月24日、10月7日工人工资收条原件两份共计6515元;(7)10月5日违章罚款200元、12月24日违章罚款1000元、12月25日车牌费130元,并提供收据原件三张;(8)11月21日变压箱材料费及修理费6000元、11月27日轮胎钱及修理费6700元,并提供收条原件2份;(9)2007年两次违章罚款5000元、停班整顿罚款10000元,苗其丰出具的证明一份、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0)10月9日车辆欠款23942元,提供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11)12月1日付黄以成修理费等费用1080元。对于张银军主张的上述支出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其中第(4)项6154元及第(7)项中的200元罚款。对于第(1)(3)项费用产生在2007年10月9日前,已结清;第(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定;第项费用系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且(5)(6)(8)项费用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定;第(7)费用中的1000元、130元费用产生在11月20日之后,不予认定;第(9)(10)(11)项费用张银军举证不充分,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定。综上,对张银军主张的合伙期间支出费用支持6354元,该费用应从车辆经营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故张银军应分别给付夏书广、张建武车辆经营权转让款16117.33元((103058-6354)÷6)、21489.78元((103058-6354)÷4.5)。关于赔偿数额,2007年10月31日,案涉车辆的合伙人之间相互委托以30万元价格出卖苏N×××××号客车经营权。张银军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103058元的价格转让车辆经营权,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夏书广主张赔偿数额为32823.7元,张建武主张赔偿数额为2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卖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张银军赔偿夏书广损失数额为32823.67元[(300000-103058)÷6],赔偿张建武损失数额为43764.89元[(300000-103058)÷4.5]。张建武要求张银军给付25000元及利息,该请求系张建武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权利,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银军将苏N×××××号客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银军以103058元价格转让了苏N×××××号客车经营权,扣除合伙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及时将清算后的合伙财产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相互委托以30万元价格转让客车经营权,而张银军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103058元价格转让了该车经营权。张银军在转让客车经营权时未尽到忠实、善良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不当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银军应返还夏书广车辆经营权转让款及赔偿款共48941元(16117.33+32823.67),应返还张建武车辆经营权转让款及赔偿款共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书广车辆经营权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48941元;二、张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建武车辆经营权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张银军负担。判决后,张银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区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和合伙人约定价值。张银军以103058元转让车辆系一个合理价格,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银军在转让车辆时未尽到忠实、善良义务,理由不成立。2.张银军及其他合伙人虽然委托夏书广以30万元卖车,但其一直未找到人来购车,后以24万元的价格卖车,仍然无人购买。至苗其丰来购车时,车辆已经停止运营一、两个月,期间夏书广从未对车辆进行过问。徐涛虽然签了协议,但未出钱,何向前的股份算在张银军名下,张银军和何向前的股份占到三分之二。张银军系最大的股东,车辆停运造成损失对其影响很大。为了减少损失,考虑到车辆还面临大修,故最终以103058元的价格转让车辆。张银军的行为是对合伙财产的善良管理行为。3.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合伙人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一审判决,损害了张银军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4.一审法院对于张银军提供的车辆经营期间各项合理的费用支出均未予认可,损害了张银军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书广、张建武答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是51万元,加上个人根据股份比例所交的押金,购买时的实际价格是582000元。涉案车辆的使用寿命是15年,转让时只使用了3年,故张银军出售车辆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2.2007年10月9日合伙人已经对合伙财产及账务进行了清算,张银军主张要扣除的费用都已经在结算过了。3.在购买车辆时夏书广交纳了12000元押金,在清算时予以扣除。朱祥凯的5300元工资虽然没有结算,但是夏书广交纳的押金、2007年10月9日之后夏书广支付的材料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已经足够支付该工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何向前述称,何向前在涉案车辆经营中在张银军名下有出资。对2007年10月9日之前的结算没有异议。对张银军出售车辆的价格没有异议,因为市场是有风险的,价格会随着市场波动,有可能产生贬值。对于张银军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予以认可,应当在合伙财产中予以扣除,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第三人徐涛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夏书广、张建武是否有权要求张银军向其支付部分车辆经营权转让款。2.张银军应否对低于约定的价款出售涉案车辆而产生的差价向夏书广、张建武支付赔偿款及利息。3.张银军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扣除的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银军、夏书广、张建武等车辆经营合伙人于2007年10月9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且在当年10月31日相互委托出售车辆,现车辆确已被张银军出售,张银军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占有的卖车款按比例给付其他合伙人,故夏书广、张建武要求张银军结算并给付卖车收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合伙人相互委托以30万元出卖涉案车辆的经营权,系对合伙财产处分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不但约定了处分合伙财产,而且约定了合伙财产的价值。张银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无证据证实其已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远低于约定的价格出售合伙财产,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人的共同约定,构成违约。另案中,因其他合伙人不能举证证明张银军对外转让车辆时点的合理价格作为参照,故未支持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对全体合伙人而言,涉案车辆的转让价约定为30万元,系自愿协商达成,合伙人据此应获得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故一审判令张银军对低于约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差价部分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在2007年10月9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张银军、何向前主张,该清单的含义是因各人之前在合伙经营中均有垫资,因各自垫付的款项不同,故经结算确认合伙体应当向各人返还清单上的款项。结算后如车辆不再营运没有盈余,则卖车后应当先扣除上述款项,分别返回给各垫资人后再按出资比例分配卖车款。夏书广主张,因车辆合伙期间合伙体对外欠债,故该清单的含义是经结算各人还应向合伙体支出的款项。本院认为,因张银军提供的2007年10月9日结账清单载明“应给何向前9442元,应给张银军4540元,应给夏书广2890元,应给张建武1670元,应给朱祥凯5300元,合计23842元”。该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与夏书广提供的结账清单金额完全一致,且夏书广对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双方对清单含义的解释不同。鉴于张银军提供的结账清单明确载明应付给各人具体款项,通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合伙体应当向各人支付的款项,且朱祥凯是合伙体雇佣的驾驶员,清单上的款项系朱祥凯的工资款,如理解为朱祥凯应向合伙体支付款项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张银军、何向前关于结账清单的解释予以采信。因双方结算后车辆并未营运,故上述款项应从卖车款中扣除后,再按照出资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余款。关于张银军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支出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其主张的部分费用系2007年10月9日之前支付,张银军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未经结算,故对其要求扣除2007年10月9日之前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银军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述修复费的付款时间部分发生在张银军卖车之后,夏书广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张银军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违章罚款200元,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200元违章罚款之外,张银军主张的其他车辆违章罚款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张银军卖车之后,而张银军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于合伙经营期间,未经结算,且张银军实际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张银军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银军主张的2007年11月16日缴纳给运输公司的一次性投标金13832元,夏书广辩称涉案车辆合伙体于2007年10月9日结算后已不再经营,故该投标金应由后续经营的购车人支付。鉴于涉案车辆合伙体于2007年10月9日结算之后即不再经营,故对夏书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银军主张的2007年10月养路费1300元,2007年11月养路费1365元、运管费3554元,合计6219元,系车辆不营运亦必须缴纳的费用,且张银军提供了正式发票原件,故对上述费用,应从合伙财产中扣除。二审诉讼中,夏书广、张建武在对张银军主张的承包金10803.66元、朱祥凯工资5300元均予以认可,同意从卖车款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2007年10月9日之结算清单中结算款总额中已包含应支付给朱祥凯的工资款5300元,故不再重复扣除。夏书广、张建武主张承包金10803.66元中已包含了运管费和养路费,张银军、何向前予以否认,因张银军就运管费、养路费、承包金分别提供了相关票据原件,夏书广对上述票据存在包含关系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夏书广、张建武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张银军应返回夏书广的车辆经营权转让款为13222.22【(103058-23842-6219-200-10803.66)÷6+2890),应给付夏书广的赔偿数额为32823.67元[(300000-103058)÷6],合计46045.89元。张银军应返回张建武的车辆经营权转让款为15446.30【(103058-23842-6219-200-10803.66)÷4.5+1670),因张建武表示同意车辆以24万元出售,故张银军应给付张建武的赔偿数额为30431.56元【(240000-103058)÷4.5】,合计46045.89元。张建武仅主张25000元及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自认了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亦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书广车辆经营权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46045.89元”。三、驳回夏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张银军负担1100元,由夏书广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