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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执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四执仲字第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楚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建军,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彭建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楚风、于月,被申请人彭建军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称,1、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信口雌黄、缺乏诚信,一切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由于申请人未在注册地实际办公,从未收到过该案的任何信息及资料,直至该案进入到执行阶段公司账户被冻结,才获悉被申请人彭建军曾于2008年5月1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而申请人因毫不知情,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权利的机会。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过,只是于2007年10月将社会保险挂靠在申请人处一个月,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声称自己在申请人处做物业管理员,属于捏造事实,是不择手段地想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缺乏最起码的诚信和做人的底线。被申请人声称在申请人处工作过,却无法提供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书面证据和领取过工资金额的证据,很显然被申请人在编造谎言、无中生有。2、该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只提交了一份社会保险单,该份社会保险单只显示了2007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并且全部是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编号为169823,而该份社会保险单显示的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编号分别为270833和167189,该社会保险单与申请人毫无关联。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提交的社会保险单显示的所有记录却都在2007年9月1日之前,可见该份证据与其仲裁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仲裁裁决书以此份毫无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深圳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早在2008年底便在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中有本案所涉执行信息,因此申请人于2008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其在5年后才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2年时效。2、申请人所称“社会保险挂靠”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员”的资质、经验;4、申请人所称“不在原址办公”不实,只是在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申请人找到其原址,才发现已搬走;5、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执行。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08年5月1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13楼A室送达传票等材料时,因该处无人办公,无法送达,遂于2008年8月1日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诉书副本等,公告期30天,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该公告被张贴于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门上。开庭当日,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委遂缺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9586.5元。仲裁委于当日发出了送达该仲裁裁决书的公告,公告期为30天。后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帐户。申请人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已经公告送达申请人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委对事实认定的情形。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为由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出的理由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列,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也未举证证实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泰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