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钱进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钱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价值200万元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