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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洪波与成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洪波,成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波委托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剑委托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成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华、被上诉人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0月16日晚,邓洪波无证驾驶女士摩托车搭乘邓燕兵途径桂阳县惠康超市东塔店红绿灯时,与成剑所驾驶的公交车(车牌号:湘L343**)发生碰撞。碰撞后邓洪波未下车进行查看,而是直接朝桂阳县金叶广场方向驶去。成剑见邓洪波撞了自己驾驶的公交车也不停一下,于是就租了一辆摩托车去追,并边追边喊:“停到,停到”,但邓洪波未停车。成剑所租的摩托车在桂阳县金叶广场附近追上邓洪波,后邓洪波所驾驶的女式摩托车摔倒在地,邓洪波当场昏迷不醒。事发当天,邓洪波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31,078.7元,该款已由成剑所驾驶的公交车车主垫付。邓洪波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前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脑震荡、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冠状缝分离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右上颌窦后壁骨折并积血。2012年11月5日,邓洪波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4月9日,桂阳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证明,证明邓洪波取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二、2012年10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邓洪波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测定,鉴定结论为:(邓洪波)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22.5mg/100ml,根据GB19522-2010《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规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三、邓洪波系城镇户口,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儿邓馨如(系城镇户口),其父邓名正(1939年10月12日出生)与其母李正凤(1951年6月9日出生)均生活在农村。四、成剑所驾驶的公交车车主是马涛,马涛为邓洪波垫付了医疗费31,078.7元。另在事发当天,马涛支付给了邓洪波500元现金。马涛表示愿意将其所垫付的款项抵扣成剑应承担的赔偿款。邓洪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剑赔偿邓洪波各项损失共计140,909元,庭审中,邓洪波增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7,4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邓洪波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142,55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3,064元(18,84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9,487.4元];2、误工费4379元(35,520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3882元(31,488元/年÷365天×4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7、法医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医疗费31,078.7元,以上9项共计205,28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洪波的损伤与成剑的追击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成剑应对邓洪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邓洪波系无证、醉酒驾驶,且事故的发生系由邓洪波碰撞成剑所驾驶的公交车而引起的,邓洪波本身有很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由成剑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邓洪波自负80%的责任。因此,成剑应赔偿邓洪波各项损失为41,056.2元(205,281.1元×20%),扣除车主马涛垫付的31,578.7元,成剑还应赔偿邓洪波947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剑赔偿原告邓洪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邓洪波承担1835元,被告成剑承担89元。上诉人邓洪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3,702.4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摔倒在地的原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2、3、4、5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摔伤是由被上诉人用右脚踢到摩托车尾箱所致。首先,上诉人2012年10月30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2012年11月5日在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于事实的描述均一致表述为:“公交车司机租了一部摩托车追上我,在我的女式摩托车的工具箱上踢了一脚,我们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其次,原审法院擅自剥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案件基本事实得不到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证人作了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邓燕斌、邓启正也一直在庭外等待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剥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邓燕斌、邓启正出庭作证的权利。邓燕斌在事发时坐在上诉人的女式摩托车后座,当时和上诉人一同摔倒在地,且邓燕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于事实的描述也是“摩托车上后面坐的一个人突然伸出右脚往邓洪波的摩托车后备尾箱下踢了一脚,我和邓洪波就甩出了摩托车大约一米远。”退一步讲,原审法院也完全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于事实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完全是采取撒谎的方式推卸自身的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倒地的原因推卸给摩托车司机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7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表述为:“我们喊他靠边停车,但那人一直未减速停车的动向,这时我乘座的摩托车驾驶人就与他平排,看他不肯停车就用右脚踢了摩托车的左边后尾部,那摩托车就倒地了。”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在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却对上诉人摔倒的事实变更为:“我坐在出租摩托车后座上,当时和女式摩托车并排,出租摩托车驾驶员扯了女式摩托车驾驶员的衣服一下,女式摩托车就摔倒了。”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摩托车驾驶人也不可能在两车并排时能用脚踢到女式摩托车的尾箱,且依据常理分析,摩托车驾驶人更没有伤害他人的理由和动机。二、被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侵害上诉人的身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证、醉驾的行为与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成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2012年10月16日晚,上诉人醉酒、无证驾驶女式摩托车碰撞停靠红绿灯路段的由成剑驾驶的公交车,但上诉人未停车处理而是选择驾车逃避责任。成剑因财产受损即租摩托车去追,被上诉人及其所租摩托车司机均大声喝令上诉人停车,但上诉人醉酒驾车慌不择路仓促逃跑,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而受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诉称“摔伤是由被上诉人用右脚踢到摩托车尾箱所致”,并持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3、4、5为依据。证据2、3是案发半个多月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且上诉人未如实供述醉驾实情,不足为据;而证据4、5则是上诉人的律师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审庭审时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词亦不足为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踢上诉人摩托车尾箱。二、上诉人断章取义、误解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都有两次陈述,其中被上诉人于案发次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的陈述“我们喊他靠边停车,但那人一直未减速停车的动向,我喊了很多次,那人还是未停车,这时,我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就与他平排,看他不肯停车,就用右脚踢了一脚摩托车的左边后尾部,那摩托车就倒地了”。因此,踢上诉人摩托车后尾部的是出租摩托车司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断章取义,引用询问笔录时删掉了“我喊了很多次,那人还是未停车”,以致错误理解笔录内容,错误认为被上诉人踢了其摩托车。三、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所诉“摩托车驾驶人也不可能在两车并排时能用脚踢到女式摩托车”是主观臆断。两摩托车一前一后在行驶,后面摩托车追上前面的,两车并排,但两车并非静止并排着,而是在运动中,前面摩托车拼死拼命在逃,被上诉人坐在后面摩托车在呼喊“停车”,于是后面摩托车驾驶人用脚踢了前摩托车尾部。上诉人无证、醉酒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酿成其自身倒地受伤的事故,理应承担全责。原审法院已认定“邓洪波的损伤与成剑的追击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邓洪波提交证据一份即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5日对邓燕斌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踹了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导致上诉人及邓燕斌同时摔倒在地。被上诉人成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邓燕斌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邓燕斌当时坐在摩托车上,不可能看到有人从车后踹摩托车。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就是由于被上诉人踹了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而造成的,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应结合其他的证据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1、2012年10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成剑进行了询问,成剑陈述:“……于是我喊了一辆出租的摩托车去追,到金叶广场路段就追上了,我们喊他靠边停车,但那人一直没有减速停车的动向,我喊了很多次,那人还是未停车,这时我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就与他平排,看他不肯停车就用右脚踢了一脚摩托车的左边后尾箱,那摩托车就倒地了……”。2、2012年10月3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邓洪波进行了询问,邓洪波陈述:“被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人用脚踢了我摩托车,导致我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我就受伤了”。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1、2012年11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成剑进行了询问,成剑陈述:“我没有碰女士摩托车,我坐在出租摩托车后座上,当时和女式摩托车并排,出租摩托车驾驶员扯了女式摩托车驾驶员的衣服一下,女式摩托车就摔倒了……”。2、2012年11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邓洪波进行了询问,邓洪波陈述:“2012年10月16日晚9时许,我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无牌)搭乘邓燕兵在途径东塔惠康超市红绿灯路口时与一辆一路公交车挂了一下,我见没什么事,而且司机也没有做声,于是我就骑了摩托车继续往金叶广场方向走,当我快到渔米香饭店的时候,那个一路车公交车司机租了一辆摩托车追上我,就在我的女式摩托车的工具箱上踢了一脚,因为我的摩托车还在行驶中,我们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3、2012年11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邓燕斌进行了询问,邓燕斌陈述:“……我看见那名公交车司机坐着一台摩托车追来,那名公交车司机并叫着停车,我听后就叫邓洪波减速停车,这时那名公交车司机从后面踢了邓洪波的摩托车后面……我就受了点皮外伤……”。(三)邓洪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邓洪波摔倒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二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仅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邓燕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明材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上诉人邓洪波及邓燕斌都认为邓洪波的受伤就是由于成剑踢了邓洪波乘坐的摩托车的后尾箱所致,但成剑则认为邓洪波的受伤是由于其搭乘摩托车的驾驶人的行为所致,由此可见,关于邓洪波是如何受伤的,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上诉人邓洪波与邓燕斌同为该事故的受伤者一方,且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仅凭上诉人邓洪波及邓燕斌的陈述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洪波的摔伤是由被上诉人成剑用脚踢到摩托车的后尾箱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就上诉人邓洪波而言,上诉人邓洪波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与被上诉人成剑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停留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选择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因此上诉人邓洪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就被上诉人成剑而言,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上诉人成剑不顾自身及上诉人邓洪波的安危租摩托车进行追击,被上诉人成剑的这种追击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与上诉人邓洪波的损伤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成剑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邓洪波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与被上诉人成剑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停留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邓洪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成剑的追击行为是导致邓洪波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邓洪波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成剑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洪波上诉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成剑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邓洪波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故上诉人邓洪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诉人邓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