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丹亿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丹亿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泉州丹亿鞋材有限公���,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树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凤婷,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原告公司财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为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泉州丹亿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罗为安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凤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事实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7号《关于对罗为安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字(2013)297号《关于对罗为安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硫化���。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罗为安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如下: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硫化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工资单及工资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院记录,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原告人事主管杨某某、员工雷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7号《关于对罗为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为安系原告公司的硫化工。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罗为安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右手,造成:右示中环小指热压毁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工资单及工资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人事主管杨某某、员工雷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身份证及工作牌、雷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7号《关于对罗为安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