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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富强与贲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强,贲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黄富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广西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国龙,农民,现在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富强与被告贲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富强委托代理人黄艳平、张云、被告贲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强诉称,2013年1月7日晚,黄涛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正常行驶至燕岩南面桥头20-30米时,遭遇被告酒后违章驾驶桂C×××××号车不按道路限速标志由东超速行驶到南面与黄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涛当场被撞死亡,原告被撞飞出护栏甩出约5-6米高的护墙下昏死过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如实告知交警实情,致使原告不被交警发现延误救治时间,原告由其亲属雇用了28人经历了两次搜救才被发现送到医院治疗,其中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恭城康华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头部、腿部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贲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县城工作多年,受伤前月工资1800元;因被告系醉驾,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6.88元、误工费16551.72元((9天+43天+148天)×1800元÷21.75天)、护理费10400元((9天+43天)×100元/天×2人)、搜救费280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9天+43天)×40元/天)、营养费2080元((9天+43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0983.20元(21243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121111.8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家人的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贲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恭城县人民医院、康华医院的入院、出院证及病危通知单,用以证实原告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康华医院住院43天。4、恭城县人民医院、康华医院医疗费专用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在两医院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分别为2883.85元、3093.03元。5、恭城县人民医院、康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黄仁平、黄建才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用去护理费10000元。6、黄建行等28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搜救原告并将原告送医院所用去人工费2800元。7、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评估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的等级及后续治疗的费用8500元。8、恭城县恭城镇老百姓家电商场证明、租房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3月1日;租期: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租金300元),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月工资收入1800元及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伤残赔偿金。9、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鉴定用去费用1300元。10、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黄富强小学毕业后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应损失。11、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单(金额:20061.35元),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2、房租收条一单(金额:3600元;房租起止时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用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及交房租情况。13、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实被告占道行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超速等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贲国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院核实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话,被告亦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原告损失经核实认定后,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金额共22000元,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22000元。2、康华医院收费发票(金额27482.39元)、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交医疗费37482.39元,其中包含原告在康华医院预交的100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贲国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9、11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提出医疗费中包含被告赔偿的部分;对证据4中押金条20元1单及1000元1单不予认可外,其余医疗费的金额经核准后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认为陪护费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原告在康华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按1人计赔比较合适;对证据8、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相应损失;对证据13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条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7、9、11,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押金条不是结算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需陪护人员的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明事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8、10、1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3仅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不能证实被告因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贲国龙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他人沿燕新路由新街往恭城方向行驶至燕岩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涛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并搭乘原告黄富强(未戴安全头盔)的桂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涛当场死亡,黄富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贲国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涛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富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3.应激性溃疡出血;4.脾挫伤;5.两下肺局部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7.两下肺炎症。随后转至恭城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43天,原告伤情好转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543.74元(其中恭城康华医院医疗费27482.39元;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061.35元),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另原告住院期间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568.28元,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总计52112.02元,被告贲国龙共计赔偿原告58462.39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黄富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二)黄富强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7500元-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贲国龙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贲国龙对原告主张的搜救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440元予以认可。本次事故死者黄涛家属另案起诉被告贲国龙,其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金额为205810.50元。同时查明被告贲国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贲国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争议焦点1。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搜救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44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原告医疗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7543.74元,门诊治疗费用为4568.28元,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52112.02元。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问题。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52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080元(52天×40元/天)。4、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陪护人员2名,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护理费按79.30元/天计付,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护理费金额为8247.20元(52天×79.30元/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计赔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日期自事故发生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共计19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金额为11137.50元(56.25元/天×198天)。5、原告营养费的金额问题。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伤情及治疗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780元(15元/天×52天)。6、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身体2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的规定,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4419.20元(6008元/年×20年×(10%+2%))。7、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问题。因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身体致残十级2处,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被告贲国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贲国龙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搜救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521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8247.20元、误工费11137.5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4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2815.92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黄涛与被告贲国龙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贲国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9977元(102815.92元÷(102815.92元+205810.50元)×120000元)。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金额为62838.92元(102815.92元-3997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黄涛、被告贲国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黄涛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贲国龙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贲国龙赔偿原告50271元(62838.92元×80%);对于黄涛应承担的责任,因黄涛已死亡,原告亦未对其家属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而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248元(39977元+50271元),扣减其已赔偿的58462.39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8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贲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富强各项经济损失31785.61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黄富强负担2000元,被告贲国龙负担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