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达到增加产量、豆芽美观的目的,非法添加豆芽无根剂、增白王,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宜川县轻工市场销售,危害食用群众健康,销售金额达两万余元。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达到增加产量、豆芽外形美观的目的,非法添加豆芽无根素、增白王,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宜川县轻工市场销售,销售金额2万余元。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含量分别为15.4ug/kg、17.8ug/kg。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某某在宜川县南关市场北2号楼生产有毒有害豆芽,遂在2013年9月4日,将于某某在南关市场院内抓获。经审讯,于某某对自己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增白王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她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于某某主要是生产豆芽,销售豆芽的,她不参与生产豆芽,于某某是买回来台豆芽机生产豆芽的,具体怎么生产他不清楚,一直是于某某一个人在楼下的房间生产豆芽的,她不知道于某某生产豆芽时使用添加剂,也不知道于购买添加剂。证人孟某某(轻工市场经理)证言及宜川县中心市场证明证实,于某某和贺某某是夫妻关���,在他们市场租有临时摊位卖豆芽,去年前半年停过一段时间,说是技术改良,2012年的后半年又开始销售一直到现在。他们每月租金100元,是由贺某某向他们缴费。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他用他爸留下的设备和原料生产了30万支无根豆芽素成品,2013年7月25日搬到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淡家村王淑某家。大约在1998年、1999年开始,他父亲就生产无根豆芽素。当时生产的无根豆芽素每包200支包装,每包售价10元。销往陕西的商洛、西安、渭南、安康、延安等地。他生产的无根豆芽素谁要货就和他电话联系,他通过物流或邮局发货,货到付款。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他是2013年1月份买下生产豆芽机开始生产豆芽的,是用绿豆和黄豆生产。第一步先将要生的豆子泡在温水盆里,泡豆子时向水里添加增白王,泡一盆子豆子放一撮增白王粉,将豆子泡展;第二步是将泡好的豆子分开放在3至5个生豆芽的筐子里,然后将放入筐子放在生豆芽机子里,等豆芽长到2厘米左右时,将一小瓶无根剂兑水100斤左右,往生豆芽的筐子里浇,每3至5筐用一小瓶无根剂兑的水;第三步就是等豆芽自己生长,三天后豆芽就生长好了,他们就将生好的豆芽出售。无根剂他共买了40包,每包200支,共8千支,他用了3袋共600支;增白王他共买了十五包,用了3袋,生产豆芽时就使用了无根剂和增白王,这两种添加剂都是从西安捎回来的,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西安的供货商,由供货商通过货运部托运回来。收货人写的是他婆姨。他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使用添加剂的,无根水是今年2月份开始用的,自从使用无根水,一天生产200斤左右豆芽,生产的豆芽有些零卖,有些是供给客都超市,收入大概就是2万元左右。他是在宜川县南关市场北二号楼一层左边第一���生产豆芽的。之所以用这些,因为使用增白王粉和无根剂后生产的豆芽产量高并且颜色好,一开始他不知道使用的这些添加剂对人体有害,后来质检上来说不让用这些药,他才知道有毒有害的。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于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14日。检测报告证实,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于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无根剂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分别为:15.4ug/kg、17.8ug/kg、6955ug/kg。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销毁清单证实,在于某某家中提取豆芽增白王14袋、豆芽无根剂37袋、消毒片1袋;黄豆芽2袋、绿豆芽2袋;成品黄豆芽13筐、成品绿豆芽6筐、半成品黄豆芽2.5筐、半成品绿豆芽7筐并扣押,于2013年9月5日全部销毁。托运单复印件证实,房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2日、6月25日分三次经西安蓝深货运发货部发给贺某某保鲜���6袋、增白王20包、黄豆素100包。物证照片证实,于某某进行现场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媛 来源: